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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民初4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莆田市荔城区新祥盛鞋材有限公司与周德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荔城区新祥盛鞋材有限公司,周德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4915号原告:莆田市荔城区新祥盛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祥盛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郑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315700626H。法定代表人:曾志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郁、陈宗贤,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周德花,女,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贵,福建韦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新祥盛公司因与被告周德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祥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贤,被告周德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祥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新祥盛公司无需向周德花支付经济赔偿金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2日起,新祥盛公司与周德花建立劳动关系,周德花的岗位为开发,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新祥盛公司按月及时足额向周德花付清所有工资。2016年10月6日,周德花在未提前通知新祥盛公司的情况下擅自离岗离职。2016年10月13日,周德花无视新祥盛公司多次继续要求履行劳动合同的交涉,向莆田市荔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2月3日,新祥盛公司收到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闽莆荔劳仲案[2016]07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新祥盛公司应支付周德花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赔偿计26000元、经济赔偿金8000元,共计34000元。该裁决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认定,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周德花主张“其系遭邓胜强以口头形式无故单方面解除与新祥盛公司间的劳动关系”、“新祥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负有该基本事实的举证责任。莆田市荔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以周德花毫无根据的“新祥盛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口头主张,简单、机械地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明显损害了新祥盛公司的合法权益,加重了新的法律责任。2、2016年10月6日,周德花在未提前通知新祥盛公司的情况下擅自离岗离职后,新祥盛公司作为管理者,多次主动向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其回岗上班,但是周德花无视新祥盛公司的正当交涉,在仅隔一星期后于2016年10月13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明显存在恶意行为。3、原告明显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无需支付赔偿金。4、《劳动合同法》中并无相关“经济赔偿金”的规定。周德花辩称:1、新祥盛公司应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工资差额,且应对其的工资承担举证责任;2、新祥盛公司应对辞退其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及被告自行离职承担举证责任;3、在新祥盛公司违法解除的情况下应依法向其支付赔偿金。1、新祥盛公司应向周德花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工资差额,且应对周德花的工资承担举证责任;鉴于新祥盛公司与周德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新祥盛公司依法应向周德花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同时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名,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的规定,新祥盛公司对周德花的工资有异议,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2、新祥盛公司应对辞退周德花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及主张周德花系自行离职承担举证责任。新祥盛公司主张周德花自行离职且多次要求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新祥盛公司作为管理者,应当对周德花的行为进行管理并根据周德花的行为及时作出处理,并负有通知周德花上班或者依据新祥盛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周德花及时作出处罚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且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规定,新祥盛公司应对解除与周德花劳动关系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3、在新祥盛公司违法解除的情况下应依法向周德花支付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新祥盛公司违法解除与周德花间的劳动关系,新祥盛公司应根据周德花的工作年限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并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祥盛公司自2016年2月22日起招用周德花从事开发工作,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新祥盛公司也没有为周德花缴纳社会保险。周德花于2016年10月6日离职。新祥盛公司没有提供周德花离职原因及作出相应处理的证据。2016年10月13日,周德花向莆田市荔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新祥盛公司支付给周德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计26000元(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10月6日);2、新祥盛公司支付给周德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赔偿金8000元(4000元/月×1×2=8000元);3、新祥盛公司支付给周德花失业金损失4000元。该仲裁委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闽莆荔劳仲案[2016]07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新祥盛公司支付给周德花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赔偿26000元,经济赔偿金8000元,以上共计34000元。2016年12月19日新祥盛公司、周德花诉至本院后,案经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新祥盛公司、周德花的陈述及新祥盛公司提供的: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闽莆荔劳仲案[2016]076号裁决书一份;4、送达回执二份;5、工资结算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德花与新祥盛公司自2016年2月22日建立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新祥盛公司没有提供周德花在职期间的有关工资的证据,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周德花主张其月工资为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新祥盛公司、周德花争议的焦点问题即周德花系擅自离职或是被新祥盛公司违法解除,本院予以分析并认定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新祥盛公司作为管理者,应当对周德花的行为进行管理并根据周德花的离职行为及时作出处理,故作为用人单位的新祥盛公司应当对辞退劳动者(周德花)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和劳动者是否自动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新祥盛公司没有提供周德花离职原因及作出相应处理的证据,依法应由新祥盛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周德花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赔偿金8000元(4000元/月×1×2=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周德花请求新祥盛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问题。新祥盛公司未依法与周德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周德花的主张在时效期间内,故周德花请求的二倍工资赔偿应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计6.5个月,具体金额为4000元/月×6.5月=2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周德花请求支付失业金损失问题,周德花虽系农村合同制工人且在职工作已满一年,但用人单位新祥盛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失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调整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理范围,周德花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莆田市荔城区新祥盛鞋材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周德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款计26000元、经济赔偿金8000元,共计34000元;二、驳回周德花对莆田市荔城区新祥盛鞋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莆田市荔城区新祥盛鞋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莆田市荔城区新祥盛鞋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阳人民陪审员  黄德禄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琳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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