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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2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与李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李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03民初229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79号广丰国际24层2402-2407室。负责人:李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家浩,男,该单位职工,住该单位。被告:李军,男,1971年12月4日,住址不详。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与被告李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信用卡贷款余额52842.58元,其中贷款本金44665.48元、零售利息2732.36元、分期手续费1520元、滞纳金3049.72元,现金利息875.02元,以上主张的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6年9月29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4033920006725800。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贷款余额52842.58元(截止2016年12月14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及其个人信息,本案中被告住址不明,亦未有准确的有效身份信息,无法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1121元退还原告。审判员  张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