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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02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刑初111号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肥东县。2017年1月6日因盗窃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1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来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逍遥津路口,进入被害人魏某某经营的“沈氏冰摊”内,盗走人民币4000余元及部分香烟。2、2016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来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舒某某学附近,进入被害人胡某某经营的“飞翔鸟图文”打印店内,盗走人民币300余元。3、2016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来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花桥路,进入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米罗咖啡”店内,盗走人民币4000余元及部分香烟。4、2017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来到位于铜仁市碧江区文化步行街的“红谷皮具”店外,从该店玻璃门缝进入店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收银台的抽屉,盗走一部价值人民币861元的OPPO牌手机。随后,被告人梁某来到附近的“太平鸟男装”店,用同样的方式进入店内,盗走收银台抽屉中的人民币389元,之后被保安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一把螺丝刀。案发后,被盗的手机及人民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梁某因盗窃于2017年1月6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在此其期间,被告人梁某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在安徽省实施三起盗窃的实施。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魏某某、赵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二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的碧公行罚决字(2017)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梁某的户籍证明,铜仁市碧江区价格认证中心(201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赖某某、吕某、胡某某、魏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魏某某、赵某某分别出具的谅解书,证人江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9550余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梁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魏某某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二被害人对被告人梁某的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梁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已经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意见,经查证属实,且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用于作案的工具应予没收,同时应当退赔被害人胡某某的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十三日折抵十三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某退赔被害人胡道桂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三、被告人梁某用于作案的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赖 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