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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81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孝义市杜村乡招携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孝义市杜村乡招携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1民初438号原告:曹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孝义市杜村乡招携村民委员会。代表人:曹某乙。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孝义市杜村乡招携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孝义市杜村乡招携村民委员会之代表人曹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115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籍系杜村乡招携村人,2006年大学毕业后接受孝义市组织部的安排于2007年应聘到被告村委任村委主任助理至今,2014年村委发放土地补偿款时,经村支部、村委、党员、村民代表研究决定给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115500元整。之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收据,并经村党支部书记及原任村委主任签字审批,但因村委换届被告财务一直未支付。换届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现任村干部协商不成,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孝义市杜村乡招携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持有2014年11月12日的收据上,有村党支部书记李贵生及原任村委主任曹公生的签字,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需村委研究决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曹某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一份、收据一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某甲系孝义市杜村乡招携村村民,因出生取得了该村户籍。2003年原告因外出读书将户口迁出,2007年大学毕业后任该村大学生村官,担任村委主任助理,2011年起任村委委员至今。2014年4月招携村因土地流转、资源开发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村委在发放土地补偿款时,经研究决定给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115500元后,原告为村委出具收据一支,载明:“今收到招携村土地补偿款壹拾壹万伍仟伍佰元整(11.55万)曹某甲2014.11.12”,现村党支部书记李贵生及原任村委主任曹公生均在该收据上签字。出具收据后,因村委换届,被告村委未给原告发放此款。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孝义市招携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其土地补偿款115500元,有收据一支在案为凭,被告原村委主任及村党支部书记均在该收据上签字确认,且被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曹某甲要求被告孝义市杜村乡招携村民委员会给付土地补偿款1155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孝义市杜村乡招携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曹某甲土地补偿款11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被告孝义市杜村乡招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霍可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薛延灏书 记 员 马亚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