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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民辖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与邹华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邹华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民辖终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徐福山,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华明,男,生于1963年11月30日,汉族,住重庆市。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华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7)川1603民初1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对法人提起诉讼地域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邹华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内容上看,该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即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吴丽华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