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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商水县平店乡文寨村第四村民组与李伟光、李四群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水县平店乡文寨村第四村民组,李伟光,李四群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3民初1543号原告:商水县平店乡文寨村第四村民组,组织机构代码08903285-X。诉讼代表人李军成,男,汉族,1971年12月8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王军辉,系河南明辩(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伟光,男,汉族,1986年4月4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戚春英,女,汉族,1987年5月24日出生,住商水县,系李伟光之妻。被告:李四群,男,汉族,1971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商水县平店乡文寨村第四村名组诉被告李四群、李伟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水县平店乡文寨村第四村民组诉讼代表人李军成及委托代理人王军辉、被告李四群及被告李伟光委托代理人戚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不得阻挠原告垫平废沟;2、依法判令被告清除原告土地上的树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文寨村三组村民,房屋临原告村组废弃坑沟,2017年春天在原告坑沟边沿种植十余棵小树。因该坑沟多年无水已经废弃,成为村里的垃圾坑,严重污染了坑边的空气和影响村里整体村容和卫生。四组村民开会商议和经行政村同意,决定垫平废弃坑沟作为活动中心并进行绿化美化环境,但是在垫平坑沟过程中遭到二被告的无理阻挠,经调解无效,诉至法院。被告辩称,降雨蓄水坑是三组和四组的公共环境保护区,属两组共有,我们半个村庄周围的地势自然流水都向这坑里流。种树是为了防止水土流失,绿化环境,在2017年春,在坑边栽上树苗和花草。原告诉讼代表人以垫平蓄水坑作为活动中心进行绿化为由,准备把公共环境保护区占为己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开会记录两份;二、村委会证明一份;三、平店乡土管所调查笔录八份和意见书一份;四、照片两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坑塘享有所有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诉争的废弃坑沟位于商水县××××村内,原告商水县××××村第四村民组在垫平该坑沟过程中,被告认为该坑沟系第三、四村民组共有,阻止原告垫坑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为物权保护,而物权保护的前提,应当以所有权归属为依据,原、被告双方对诉争坑沟所有权有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注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原告要求物权保护的土地权属尚未得到有关部门确认的情况下,主张被告侵权于法无据。而本案所涉及土地权属的确认并非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店乡文寨村第四村民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洪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文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