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83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吉立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立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刑初257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立东,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温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7月13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23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15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9月9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于2014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1月15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5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立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涛、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立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6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吉立东翻墙进入孟州市城伯镇东后津村被害人王某家中,盗窃现金500余元。2、2017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吉立东翻墙进入孟州市城伯镇武桥村被害人闫某家中,盗窃现金1000余元。3、2017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吉立东翻墙进入孟州市南庄镇杜村被害人张某家中,盗窃现金400余元和一条珍珠项链。4、2017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吉立东进入孟州市城伯镇罗状村被害人耿某家中,盗窃现金500余元。5、2017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吉立东进入孟州市河阳办事处二夥村被害人杨某1家中,盗走三个手镯。被告人吉立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立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吉立东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吉立东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黑色运动鞋一双;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害人王某、闫某、张某、耿某、杨某2(被害人杨某1女儿)的陈述:被告人吉立东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物证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立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吉立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吉立东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立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二、被告人吉立东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彦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晓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