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范清福与被告贾德坤、四川旭日红建设有限公司、钟桂群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清福,贾德坤,四川旭日红建设有限公司,钟桂群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1664号原告:范清福,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洪勇,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德坤,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四川旭日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部县南隆镇北环路中段海腾云鼎小区四幢二楼。法定代表人:敬登朝,经理。第三人:钟桂群,女,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范清福与被告贾德坤、四川旭日红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钟桂群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清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洪勇、被告贾德坤、被告四川旭日红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敬登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钟桂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清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确定由原、被告三方对第三人钟桂群的赔偿义务198875.31元各自承担三分之一即66291.77元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南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321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范清福赔偿第三人钟桂群各项赔款198875.31元,原告范清福与被告贾德坤、四川旭日红建设有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同时载明,原告范清福与二被告各自的赔偿责任划分可以另案主张权利。该判决生效后,原告范清福遂诉至本院,请求划分各自的责任份额。被告贾德坤辩称,其已付款9万余元,但原告范清福在向其出具手续时未予注明款项性质,法院划分各自的责任比例后,双方自行结算。被告四川旭日红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不认识原告范清福,也未与其签订合同,故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钟桂群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四川旭日红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修建案外人四川省南部县红岩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上河城楼盘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贾德坤,被告贾德坤又将该工程的人工部分分包给同样没有建筑资质的原告范清福,第三人钟桂群受雇于原告范清福。2013年5月14日,第三人钟桂群在施工作业时,不慎从竹梯上坠落摔伤致残。2016年9月8日,南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321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范清福赔偿第三人钟桂群医疗费等各项赔款共计198875.31元,原告范清福与被告贾德坤、四川旭日红建设有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该判决载明:“范清福、贾德坤与旭日红建设公司之间责任如何划分,因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法律评判,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该判决生效后,原告范清福与被告贾德坤、四川旭日红建设有限公司就其各自的责任划分发生争议,原告范清福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四川旭日红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所包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贾德坤承建,被告贾德坤又将该工程的人工部分分包给同样没有建筑资质的原告范清福,第三人钟桂群受雇于原告范清福在施工作业时不慎摔伤致残,对此,本案原、被告三方均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等选任过错,上述事实,已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部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1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并据此判决由原告范清福、被告贾德坤、四川旭日红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对第三人钟桂群的医疗费等各项赔款198875.3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原告范清福与被告贾德坤、四川旭日红建设有限公司对第三人钟桂群的医疗费等各项赔款198875.31元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但本判决不改变、不影响本院(2016)川1321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至于原告范清福与被告贾德坤所称的已付款项可在本院(2016)川1321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中或由双方自行凭据结算;如已付赔款超出本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的,超付方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对第三人钟桂群的医疗费等各项赔款198875.31元,由原告范清福与被告贾德坤、四川旭日红建设有限公司各自承担三分之一即66291.77元的赔偿责任。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范清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春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兴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