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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孔某某等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孔某某,何某某,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刑初4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康军平,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孔某某。辩护人周进,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某。辩护人蔡新,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杨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孔某某、何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昌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康军平、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周进、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新、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0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孔某某、何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凤中路英伦国际会所三楼C1包房内唱歌,结账时因怀疑结算饮酒数量与实际不符,与英伦国际会所工作人员发生争执,五被告人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对该会所工作人员被害人张某某、丰某、程某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孔某某持铝制消防喷头捶打丰某,致其头部外伤。经鉴定,被害人丰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创,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某遭外力作用,致腰部软组织损伤,未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程某遭外力作用,致右耳外伤,未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孔某某、何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已赔偿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名被害人对五名被告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孔某某、何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张某某、丰某、程某的陈述、证人马某、丁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案发、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孔某某、何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多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分别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均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属如实供述罪行、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故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孔某某、何某某的辩护人分别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偶犯、属如实供述罪行、其已获被害人谅解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故均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故酌情从重处罚;又鉴于另二名被告人均系初犯且均已获被害人谅解,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消防水龙头1个予以没收。诫勉语:张某某、孔某某、何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