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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8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宋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81刑初9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9日经湘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泳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6日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渝BX1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BA2**号重型半挂车沿桑梅东路从龙城广场往北门广场行驶,途径桑梅东路博物馆地段时追尾相撞同方向由罗某驾驶的电动车上,造成罗某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罗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湘潭市龙城司法所鉴定,罗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头皮血肿,颜面部皮肤挫裂伤,骨盆骨折,阴囊损伤,双下肢毁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2016年8月5日,湘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人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渝BX1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BA2**号重型半挂车沿桑梅东路从龙城广场往北门广场行驶,途径桑梅东路博物馆地段时追尾相撞同方向由罗某驾驶的电动车上,造成罗某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罗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湘潭市龙城司法所鉴定,罗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头皮血肿,颜面部皮肤挫裂伤,骨盆骨折,阴囊损伤,双下肢毁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7月27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到位,受害方家属出具刑事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证人满某某证实自己目睹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的大货车发生交通肇事的经过。书证;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在此次交通肇事中应负全部责任。②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的大货车与被害人罗某的二轮摩托车有碰撞痕迹及被告人宋某某未酒驾和醉驾的事实。③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宋某某交通肇事的现场情况。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案。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犯罪时已成年。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了上述交通肇事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宋某某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犯罪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观全案,对被告人宋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彩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害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