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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刘某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刑初3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刘某某(李某之夫),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波,吉林省柳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以下简称被告人)刘某1,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吉林省柳河县人,捕前住吉林省柳河县。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煜,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单位地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法定代表人:杨万武。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勋、宋崇,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原告人刘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刘某1、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告诉,本院经审查后决定予以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15日、4月10日、4月18日、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京涛、助理检察员黑俊鲜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波、被告人刘某1及其委托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煜、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勋、宋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01月17日06时40分,被告人刘某1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朝阳路与人民大街交汇处时,与沿人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上载乘李某)相撞,造成刘某某、李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刘某1报案。被害人李某于2017年1月22日在柳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柳公交认字第【2017011700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1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告人刘某某诉称:1、依法追究刘某1的刑事责任;2、要求刘某1、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李某死亡赔偿金226523.4元、丧葬费25779元、医疗费28229.83元、护理费1812.3元、误工费569.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293514.33元;3、要求刘某1、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刘某某医疗费759.42元、修车费1435元。被告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原告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其委托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煜的刑事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1的投案自首情节成立,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2、被告人刘某1有积极赔偿的诚意,可以从轻处罚。3、被害人一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多种因素的过错,应当减轻刘某1的相应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1在从轻处罚的基础上适用缓刑。民事代理意见是:在民事赔偿问题上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只能部分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有保险公司赔偿,刘某1可给其一定补偿。保险公司的赔偿就是刘某1的赔偿行为,刘某1没有额外的补偿义务。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勋的代理意见是:交强险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付。宋崇的代理意见是:同意在理赔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不在赔偿范围内,不予赔付。应按照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月17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1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柳河镇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朝阳路与人民大街交汇处时,与沿人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上载乘李某)相撞,造成刘某某、李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1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李某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22日死亡,殁年42周岁。经柳公交认字[2017011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1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被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刘某某与刘某1于2017年4月26日达成补偿谅解协议,刘某某对刘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二)李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与刘某某是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刘某2,刘某2已年满18周岁并书面声明放弃诉讼权利。李某自2017年1月17日至22日在柳河医院就医,实际住院共五天,期间系重症监护。刘某某分别于2017年1月17日、20日在柳河医院就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三份、身份证复印件:证实(1)、被告人刘某1出生于1982年2月2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李某的自然情况。(3)、刘某某的自然情况。2、受案登记表:证实报案人为刘某1,报案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6时45分。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1于2017年1月22日经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吉林省柳河医院住院病案:证实李某的医疗经过。5、死亡证明复印件:证实李某于2017年1月22日死亡。6、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刘某某及李某的户籍情况。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二份:证实(1)、案发时刘某1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C1。(2)、案发时刘某某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E。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小型汽车的相关情况,车主为刘某1。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1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10、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李某系交通肇事致颈脊髓损伤,呼吸衰竭死亡。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证实案发现场及肇事车辆等相关情况。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录像光碟:证实案发经过及现场情况。13、讯问录像光碟:证实被告人刘某1的讯问情况,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1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7年1月17日7点左右,其驾驶汽油三轮车载乘妻子李某去街里卖小鸡,在人民大街阳光城西路口处发生事故。当时有一台货车从左边出来往北走,其看到后向右避让,没有躲过去,三轮车撞上货车后侧翻。货车司机下车将其从车里拽出来,二人又将李某拽出来。李某当时已经昏迷,对方司机打的120。其当时是4档行驶,车速多少不知道。不知二车哪个部位相撞,当时太快。李某于2017年1月2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15、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2017年1月17日6时35分左右,其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大街道口处时,看见右侧有一台小客车开的车灯,有一定距离,其正常向前行驶横过人民大街,在车头驶过人民大街时,听见车后“咣”一声,其停车后下车查看,有一台三轮摩托车侧翻在路面上,其上前将驾驶员拽出来,后二人将三轮车里的另一人拽出来。其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后急救车和警察赶到事故现场。事故发生时其没看见三轮车,当时用的2档,车速在每小时20公里左右。事故造成三轮车驾驶员受伤,乘车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其车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承保。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对被告人刘某1定罪量刑及裁判民事赔偿数额的依据。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二、原告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波当庭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吉林省柳河医院住院病案、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实李某自2017年1月17日至22日在柳河医院就医,实际住院共五天,期间系重症监护,医疗费用为27770.07元。3、吉林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十张:证实(1)、李某的医疗费用,金额合计为459.76元。(2)、刘某某的医疗费用,金额合计为759.42元。4、出院诊断书:证实李某系临床死亡。5、死亡证明复印件。6、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三轮车配件及维修费用为1435元,时间为2017年3月2日。7、万能收据:证实车辆维修费用的具体明细。8、柳河县柳河镇成益轿车修理厂出具的说明:证实刘某某于2017年3月2日来厂修理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并列明修理明细及金额。9、户口本复印件:证实李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4月26日育有儿子刘某2一人,刘某2已年满18周岁,以上各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10、协议书:证实刘某2系李某之子,其放弃诉讼权利,放弃赔偿请求,不参与事故处理。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公司综拓营业部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12、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1均无异议,其委托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煜的质证意见为:车是违法车辆,不在保护范围内。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的质证意见为:李某住院5天是重症监护,护理费包含在医疗费中,不单独予以保护;修车费发票无法显示是修理涉案车辆,也无法显示是刘某某的车辆,不予赔付;误工费和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赔付。宫勋的质证意见为:对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车辆损失需经专业的鉴定机构作出评估定价,仅凭修理厂出具的说明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本次车辆修理也无法证实与本起事故有关联。综上,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万能收据与柳河县柳河镇成益轿车修理厂出具的说明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能证实被修理车辆的具体时间、项目和金额,本院予以采纳;相关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勋当庭提供的证据: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垫付支付回单、病情简介:证实保险公司经柳河县公安局通知并对柳河医院进行核对,于2017年1月20日为李某垫付10000元医疗费。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人刘某1的委托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煜当庭提供的证据:补偿谅解协议书、收条复印件:证实刘某某与刘某1于2017年4月26日达成补偿谅解协议,刘某1补偿刘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刘某某于当日收到该笔补偿款,并对刘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刘某1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希望人民法院对刘某1在从轻处罚的基础上适用缓刑。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原告人刘某某诉请的经济损失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实际住院五天,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误工费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虽肇事三轮车无号牌,但仍系刘某某合法财产,修车费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刘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26523.4元(11326.17元/年×20年);2、丧葬费25779元;3、李某医疗费用28229.83元(27770.07元+459.76元);4、误工费569.8元(113.96元/天×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6、刘某某医疗费用759.42元;7、修车费1435元;以上总计:283796.45元。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合计241324.16元(110000元+1435元+129889.16元)。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垫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43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9889.16元[(283796.45元-110000元-10000元-1435元)×80%](因被告人刘某1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一人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1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在被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并认罪、悔罪,属自首,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1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应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人刘某某合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1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人民币241324.16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列列有执行给付项目的款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期限从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计算。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阳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