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0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张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海斌,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5)浑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不服,于2015年5月31日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吉06刑终44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本院(2015)浑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其及辩护人王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张某在2005年担任白山市浑江区河口街道河口村村民委员会委员、会计期间,在白山市热电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又称白山电厂)临时征用河口村土地过程中,协助政府代表河口村进行指认确认测��工作,其利用职务之便,将河口村集体所有的土地5.16亩指认为自己承包的土地,从2006年(注: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称2007年系笔误,应为2006年)至2012年陆续侵吞青苗补偿费187824.00元。赃款被其挥霍。二、被告人张某于2005年担任白山市浑江区河口街道河口村村民委员会委员、会计期间,在电厂五期工程永久性占用河口村土地过程中,利用其河口村村民委员会委员、会计的身份,协助政府办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工作之便,将其所承包的村集体所有的荒地8.4亩,按照每亩6万元套取安置补偿费50.4万元,赃款被其挥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甲、尹某某、于某某、陈某某、孙某乙、张某乙和、常某某、李某某、夏某某、刘某某、曹某某、战��某证言;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关于河口村村民上访张某购买荒滩有关情况及处理意见、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文件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1、我没有侵占青苗款;2、临时占用的5.16亩地是我的承包地,是经村委会确认的。辩护人王海斌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张某不构成贪污罪的犯罪主体。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白山市浑江区河口街道河口村村民委员会委员期间,在白山市热电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临时征用河口村土地过程中,代表河口村协助政府进行指认确认测量工作。在测量过程中,张某将河口村集体所有的土地5.16亩指认为自己承包的土地,自2006年至2012年陆续侵吞青苗补偿费187824.00元。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系他人举报至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移送至检察机关;2、抓捕经过证实,侦查机关民警通过电话将张某传唤至东兴分局刑警大队;3、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11月25日,张某曾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某于1955年11月15日出生等自然情况;5、白山市浑江区河口街道河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1992年至2010年期间,张某系河口村村民委员会成员,主��会计工作。2004年换届选举中,张某任河口村村民委员会委员、会计。张某系河口村原村委会委员、会计,负责河口村财务和土地台账管理工作,在2010年3月,第八届村委会换届选举中,不在担任河口村会计和村委会委员。张某于2012年2月4日,将工作移交给现河口村,张某在移交工作时河口村没有收到土地台账,现河口村查找不到土地台账。辛艳波于1999年到白山市浑江区河口村任河口村副书记,主管党务工作,2012年因患脑干出血去世;6、白山市浑江区河口街道办事处证明证实,在2004年的农村换届选举工作中,河口乡河口村当选的村委会成员有张某乙和、崔良兰、张某等任期三年。2005年张某为河口村村委会委员;7、白山市浑江区河口街道农村经济管理站证实,张某自2003年至2010年4月担任河口村报账员,从事河口村���务工作;8、八道江区公证处公正卷宗(合同证明书、申请书、公证记录、开发合同书、五荒开发示意图)证实,1994年11月30日,张某以1280.20元承包了河口村20.17亩,分别位于去往市委党校老道北侧3.57亩,南侧16.60亩;9、关于河口村村民上访张某购买荒滩有关情况及处理意见证实,2004年4月20日河口村村民委员会对张某承包的荒滩做出过处理决定:张某购买荒滩后,按合同规定进行了治理管护;根据《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本条例实施前确立的‘四荒’开发经营合同,主要条款不完备的,应当补充完备,不得强行解除合同。”张购买的荒滩是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仍然归集体所有;如果征用,原地类补偿归集体,地上补偿物及其他归个人所有;10、吉林电力股份有���公司文件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文件、关于白山市浑江发电公司第五期发电供热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证实,2004年10月21日,白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五期工程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向吉林省国土资源厅请示。项目用地包括公路南北两侧厂区和铁路专用线。预计征地:32.4860公顷。其中:农用地15.7189公顷;建设用地7.18公顷;未利用土地9.5871公顷。2004年10月25日省国土资源厅通过白山市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五期工程的申请,并提请国土资源部审核。2005年2月27日国土资源部对白山市浑江发电公司五期工程建设用地申请通过;11、白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白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4月29日注册成立;12、八道江区人民政府关于白山市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工程占地补偿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实,2005年6月15日,白山市浑江区政府会议纪要就白山市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工程占地有关事宜形成一致意见:永久性占地的补偿,青苗补偿的剩余空地按每亩3000.00元的标准执行,地上附着物按专家评估计算的标准进行补偿。种植黄芪的土地,按专家评估价格的2倍进行补偿;临时性占地的补偿,按市政府24号文件规定的一类菜地最高限补偿,地上附着物按专家评估标准进行补偿。种植黄芪的土地按专家评估价格的2倍进行补偿;13、白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白山市八道江区市郊乡农业技术推广站的协议书证实,由原白山市八道江区市郊农业技术推广站负责对白山市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河口乡河口村、种畜场地占地土地及地上物状况进行普查评估;14、临时用地审批报告证实,白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发电厂五期工程征用临时用地12.4698公顷,按照国有土地1元/平方米,集体土地0.6元/平方米。并将临时征用地时间延长至2009年5月;15、见证书及现场见证证实,经原白山市八道江区圣民法律服务所见证,张某承包河口村集体土地被临时征用8.73亩;16、白山热电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白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临时占用河口村土地,2006年发放土地青苗补偿费,2007年补办相关行政审批手续。白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在2005年临时占用河口村土地,至2015年仍在临时占用使用中,临时占用河口村土地地块,从2005年至今仍没有扩大、减少和变动。白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在2005年成立,当时总经理是李龙飞,2007年12月份,李龙飞调到华能东北分公司任办公室主任。白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在2005年临时占用河口村土地工作人员赵俊林,在2007年因车祸去世。白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在2005年临时占用河口村土地工作人员张云久,在2010年退休,2012年1月因病去世;17、记账凭证证实,2006年10月23,白山热电临时征地青苗补偿费共计人民币493547.00元;18、白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临时征用耕地青苗补偿费明细表证实,2006年度张某按照耕地数量8.73亩,补偿标准4700.00元,领取人民币41031.00元;19、记账凭证证实,2007年6月30日,白山热电临时征地青苗费226681.00元;20、白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临时征地青苗补偿费明细表证实,2007年度张某按照耕地数量8.73亩,补偿标准4700.00元,领取人民币41031.00元;21、记账凭证证实,2008年6月30日,白山热电临时征地青苗费822042.00元;22、白山热���有限责任公司临时征地青苗补偿费明细表证实,2008年度张某按照耕地数量8.73亩,补偿标准5400.00元,领取人民币47142.00元;23、记账凭证证实,2009年7月11日,白山热电临时征地青苗费827442.00元;24、白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临时征地青苗补偿费明细表证实,2009年度张某按照耕地数量8.73亩,补偿标准5400.00元,领取人民币47142.00元;25、记账凭证证实,2010年5月31日白山热电临时征地青苗费827442.00元;26、白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临时征地青苗补偿费明细表证实,2010年度张某按照耕地数量8.73亩,补偿标准5400.00元,领取人民币47142.00元;27、记账凭证证实:2011年8月25日白山热电临时征地青苗费254016.00元;28、白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临时征地青苗补偿费明细表证实:2011年度张某按照耕地数量8.73亩,补偿标准5400.00元,领取人民币47142.00元;29、记账凭证及收据证实:2012年9月24日,白山热电支付张某临时征地青苗费47142.00元;30、补偿协议、吉林省单位往来结算专用票据、记账凭证证实,自2005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1日,白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临时占用原八道江河口街道河口村民委员会菜田并支付临时占地青苗补助费的相关情况;31、白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厂区永久、临时占地青苗补偿协议书证实,2005年,白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原白山市八道江区河口乡河口村委会签订永久性征地青苗补偿费和临时性占地青苗补偿费的协议;32、河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在河口村一社、二社、六社耕地��边与河道北边有一处通往市委党校的乡道,在2005年浑江电厂占地后,该乡道废弃,从未对村民进行承包,此废弃乡道属于河口村集体土地。河口村荒地为集体土地,未经集体同意,个人无权对荒地进行使用、买卖。原开源煤矿位于河口村一社耕地南侧,紧邻原党校老道北侧,煤矿停产后,原所在土地废弃,成为河口村荒地,属于集体所有;33、白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临时占用河口村一社耕地说明证实,白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2×300MW机组建设工程,2005年5月开始,在公司厂区东侧临时占用河口街道河口村一社耕地29878平方米,该地四周已建围墙圈定所占范围,北侧紧邻白山市种畜场耕地,西侧围墙外为白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厂区,东侧围墙外为白山市种畜场门前南北方向的道路,南侧围墙外为江边荒地;34、证人孙某��、尹某某、于某某、陈某某、孙某乙、王某某、穆某某、柳某甲证言证实,孙某甲、尹某某、于某某、陈某某、孙某乙是白山市浑江区河口街道河口村一社的村民。2005年,张某是原白山市八道江区河口街道河口村村民委员会委员、会计。当年,白山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临时征占河口村的土地位于原通往市委党校老道以北一直到公路的土地,老道南侧的土地没有被占用,河口村副书记辛彦波和会计张某在现场负责测量,张某负责确认被占用土地承包所有人,其他人不让进入现场;35、证人张某乙和证言证实,2001年至2007年,我在河口村村民委员会担任主任职务。2005年,白山电厂征占土地时,村委会开会研究决定让河口村副书记辛彦波和会计张某在现场负责测量。张某了解村民承包土地的情况,负责指认被占用土地承包所有人。开源煤矿的土地��河口村集体土地,没有任何人承包,开源煤矿的土地被占用了,青苗补偿费应该归集体所有;36、证人常某某证实,1998年至2007年期间,我在原白山市八道江区河口街道河口村村委会任书记职务。2005年白山电厂征占河口村土地时,村委会开会研究决定让河口村副书记辛彦波和会计张某在现场负责测量。张某了解村民承包土地的情况,负责确认被占用土地承包所有人。白山电厂临时占用河口村的土地位于原通往市委党校老道以北一直到北线公路的土地,南侧的土地没有被占用。开源煤矿的土地是河口村集体土地,任何人没有承包,开源煤矿的土地被占用了,青苗补偿费应该归集体所有;3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至2010年期间,我在原白山市八道江区河口街道河口村任民兵连长。2005年,白山电厂征占河口村土地时,村委会让河口村副书记辛彦波和会计张某在现场负责测量。张某是村里的老会计,了解村民承包土地的情况,负责指认被占土地的承包人;38、证人夏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白山电厂征占河口村土地时,浑江电厂派我和张云久(已故)参与测量工作,河口村村委会让河口村副书记辛彦波和会计张某在现场参与测量。张某负责指认河口村被占用土地承包所有人和面积,电厂工作人员负责测量和监督。在测量张某的土地时,张某指认了一下土地就回避了,电厂工作人员测量土地的亩数,提供了占用张某8.73亩土地的数字,地上种植物的种类、品种和数量等信息由农业局工作人员查看,地上种植物的补偿数额是由农业局评估出来的。临时占地的位置位于原通往市委党校老道以北一直到北线公路的土地,道路以南的土地没有被占用;39、证人刘某某证实,2005年,我在原白山市八道江区农业推广站工作。当年,白山电厂征占河口村土地时,农业技术推广站负责对地上物进行普查评估。河口村张会计负责指认确认被占土地的承包人,电厂工作人员用皮尺测量,辛副书记记录。现场见证书中见证的张某承包河口村集体土地8.73亩是河口村张会计指认的。临时占地的位置位于原通往市委党校老道以北一直到北线公路的土地,道路以南的土地没有被占用;40、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我是白山市浑江区司法局的法律援助中心主任。2005年,白山电厂征占河口村土地时,我作为司法见证人,现场见证中张某承包集体土地8.73亩是张某指认了一下自己承包的地块,电厂工作人员就按照他指认的地块测量。临时占地的位置位于原通往市委党校老道以北一直到北线公路的土地,道路��南的土地没有被占用;41、证人战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河口村第九届财务监督委员会委员。2006年,白山市热电公司临时征用河口村一社农民土地时,临时占用土地44.815亩,每年每亩临时占地补偿费5400.00元,河口村原会计张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其本人多做了8.73亩地,从2006年至2012年共骗取临时占地青苗费317772.00元;42、被告人张某曾供述证实,2002年至2006年期间,我在原白山市八道江区河口街道河口村任村民委员会委员、报账员。2005年,白山市电厂扩建临时占用河口村土地,河口村主任张某乙和和河口村书记常某某让我负责测量现场土地的指认工作。电厂临时占用我承包的8.73亩土地,其中3.57亩有承包合同,没有承包合同的5.16亩开源煤矿土地是我复垦的,占用我承包的土地是我指认的。我共收取270000.00余元的青苗补偿���,其中开源煤矿的青苗补助费我不应该收取,剩下的3.57亩土地青苗补助费是我应该收取的;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事实和证据提出的异议问题,经审查后认为: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事实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的问题。经查,2005年,张某任河口村村委会委员,在白山市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临时占用河口村土地时,河口村村委会负责协助政府征用河口村土地,张某受村委会指派负责指认村民地块,其行为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八道江区公证处公正卷宗(合同证明书、申请书、公证记录、开发合同书、五荒开发示意图)证实1994年11月30日,张某以1280.20元承包了河口村20.17亩,分别位于去往市委党校老道北侧3.57亩,南侧16.60亩。证人刘某某、曹某某、夏某某、常某某、王某某、于某某、穆某某、柳某乙证实2005年,白山电厂临时占用河口村的土地的位置位于原通往市委党校老道以北一直到北线公路的土地,道路以南的土地没有被占用。且河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在河口村一社、二社、六社耕地南边与河道北边有一处通往市委党校的乡道、原开源煤矿位于河口村一社耕地南侧,紧邻原党校老道北侧是河口村荒地,属于集体所有。综上,可以认定,白山电厂临时占用河口村的土地位于原通往市委党校老道以北一直到北线公路的土地,而张某在此处只有3.57亩承包地,因其在指认过程中称在该处有8.73亩土地,并按照8.73亩承包地领取的青苗补偿费,故检察机关指控张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指认5.16亩承包地,侵占187824.00元青苗补偿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张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被告人张某是否构成贪污罪的问题。经查,张某按照每亩8.68万元领取的补偿费是河口村村委会班子成员开会按照《关于河口村村民上访张某购买荒滩有关情况及处理意见》中规定如果征地,除原地类补充归集体外,其他补偿费均归张某所有决定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某在该起事实中存在侵吞、骗取等手段将土地补偿费非法占有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本起贪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人民币1878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审 判 长 于长城人民陪审员 王兆美人民陪审员 郭艳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