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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11民初4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尹贻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贻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4109号原告尹贻国,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高君亭,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李茂富,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益坤,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贻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安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贻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高君亭,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益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贻国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约计7522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实际所有的登记在泰安市全通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的鲁J×××××号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6年4月14日,原告驾驶鲁J×××××号车辆。沿泰东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证小李主庄村南时,与马丙勇驾驶的鲁J×××××号车辆相撞,后原告车辆又与对行孙金来驾驶的鲁O×××××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孙金来死亡,马丙勇与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马丙勇垫付了部分费用。现原、被告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特具状起诉。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辩称,本案车辆登记为单位,原告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应该举证证明,是否已经实际赔偿三者也应举证证明。其他在质证时发表。原告不应认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证实诉讼请求提交:1、保险单一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肥城市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3、行车证复印件、实际车主证明、泰安市全通货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4、原告车辆定损报告、救援费发票、拖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5、原告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三张、诊断证明一张、用药明细、伤残鉴定报告一份、购房合同及发票。6、原告为三者车辆鲁J×××××支付的救援费、吊装费、拖车费共计1600元,车辆维修费19364.94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鲁J×××××号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赔偿限额车辆损失险为74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为5万元∕每座。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6日16时至2016年12月16日24时止,并不计免赔。2016年4月14日,原告驾驶鲁J×××××号车辆。沿泰东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小李主庄村南时,与马丙勇驾驶的鲁J×××××号车辆相撞,后原告车辆又与对行孙金来驾驶的鲁O×××××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孙金来死亡,马丙勇与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尹贻国弃车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和有关当事人经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3民初1788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不构成逃逸。原告车辆损失为685290元、鉴定费15000元、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17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鉴定报告载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上成员险50000元,原告实际损失超出此限额,原告主张50000元。原告为三者车辆鲁J×××××支付的救援费、吊装费、拖车费共计1600元,车辆维修费19364.9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就该三者车辆的相关损失撤回了权利主张。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被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50000元,车辆损失685290元、鉴定费15000元,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共17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救援费、拖车费属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撤回第三者车辆的相关损失,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辨称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尹贻国保险金751990元(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50000元,车辆维修费685290元、鉴定费15000元,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等17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翟伟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