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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某某特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海城市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某某特肥有限责任公司,海城市某某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717号原告:辽宁某某特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山县。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海城市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辽宁某某特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海城市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翠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海城市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偿还欠款5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0日,原告借款给被告350万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我公司主张被告偿还部分欠款50万元。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协议、还款计划、收款收据、记帐凭证、汇票底联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6月2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暂借款350万元,约定最晚不超过2014年6月20日前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存在,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定如期还款,其拒不偿还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只对部分债权提起诉讼,是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城市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辽宁某某特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海城市某某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翠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茗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