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4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均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仕某,黄某妹,黄均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4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仕某,男,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兴贤居委会。是本案的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妹,女,195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兴贤居委会。是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黄均某,男,195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怀集县坳仔镇坑口村委会。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东省怀集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某健,男,汉族,38岁,住广东省怀集县坳仔镇坑口村委会。是被告人黄均某的儿子。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仕某、黄某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忠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仕某、黄某妹和被告人黄均某及其辩护人黄某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黄均某在坳仔镇坑口村委会王介队黄仕某家门口处用锄头敲打了黄某妹的头部,当黄仕某上来抢黄均某手上的锄头时,黄均某又用锄头敲打了黄仕某头部,致黄仕某、黄某妹两人受伤。经鉴定:黄仕某右颅顶部的损伤属轻伤一级;黄某妹身体的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黄均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均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和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均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均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仕某诉讼请求被告人黄均某赔偿医疗费13008.08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护理费2000元(100元/天×10天×2人)、营养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7008.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妹诉讼请求被告人黄均某赔偿医疗费15756.76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1人)、营养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8756.76元。被告人黄均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原告人黄仕某、黄某妹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应分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人黄仕某是被告人黄均某的弟弟、原告人黄某妹是被告人黄均某的弟媳(即原告人黄仕某的妻子)。2016年12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黄均某因土地问题与黄仕某、黄某妹发生纠纷,后在黄仕某位于怀集县坳仔镇坑口村委会王介队的家门口处,被告人黄均某用锄头敲打了黄仕某、黄某妹的头部,致使黄仕某、黄某妹受伤。经怀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仕某头部的损伤致头皮创口长度累计7.2cm、右侧顶骨及额骨轻度凹陷性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一级;黄某妹身体的损伤致头皮创口长度累计达7.5cm、右手部挫伤面积达38.5cm2、体表其他部位挫伤面积达33.0cm2,其损伤属轻微伤。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黄均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怀公(司)鉴(活)字【2016】671号、672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黄仕某、黄某妹的新常住人口信息,证人高某金、莫某、黄妙某、蔡某桃、黄某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黄仕某、黄某妹的陈述,被告人黄均某的新常住人口信息,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均某的经过,被告人黄均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一、被害人黄仕某,因受伤于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到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3008.08元,住院期间陪护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仕某向法庭提供了黄仕某的户口簿、怀集县人民医院的医学诊断证明书、怀集县人民法院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4张共13008.08元)等证据,被告人黄均某及辩护人经辩证、质证,对原告方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害人黄某妹,因受伤于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到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5756.76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妹向法庭提供了黄某妹的户口簿、怀集县人民医院的医学诊断证明书、怀集县人民法院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4张共15756.76元)等证据,被告人黄均某及辩护人经辩证、质证,对原告方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均某无视国家法律,因土地纠纷与他人发生打斗,致一人轻伤一级和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均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仕某诉请被告人黄均某赔偿经济损失的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计赔。根据原告人黄仕某的诉请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经计算,查明原告人黄仕某的物质损失如下:①医疗费13008.08元;②护理费2000元。因原告人方没有提供陪护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宜参照当地护工的通常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经计算为2000元(100元/天×10天×2人);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共计人民币16008.08元。原告人黄仕某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的主张,因原告人黄仕某未能提供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故原告人黄仕某的该项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妹诉请被告人黄均某赔偿经济损失的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计赔。根据原告人黄某妹的诉请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经计算,查明原告人黄某妹的物质损失如下:①医疗费15756.76元;②护理费1000元。虽然原告人黄某妹提供的医学诊断证明书显示有两人陪护,但因原告人坚持己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人黄均某赔偿一人的护理费人民币1000元,属原告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支持;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共计人民币17756.76元。原告人黄某妹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的主张,因原告人黄某妹未能提供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故原告人黄某妹的该项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均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对赔偿金额应该责任分成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黄均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没有证据证明案发时,两被害人有恶意引发矛盾,并达到不可遏制程度的行为,因此两被害人并不存在过错,被告人黄均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是因家庭纠纷引发的犯罪,且被告人黄均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被告人黄均某从轻处罚。据此,综合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黄均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限被告人黄均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仕某物质损失人民币16008.08元。三、限被告人黄均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妹物质损失人民币17756.7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仕某、黄某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淑慧人民陪审员 王明薇人民陪审员 罗 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碧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