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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4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何章霞与张群、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章霞,张群,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431号原告:何章霞,女,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杜林,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群,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北关汇源大道北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5942770228。法定代表人:胡昌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明,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迎宾大道西侧美利特商住楼,组织机构代码69738498-X。负责人:徐丁,该公司经理。原告何章霞与被告张群、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潍坊市分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保灵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兵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何章霞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章霞的委托代理人杜林、被告张群、被告人民财保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被告国元农保灵璧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章霞诉称:2016年9月11日20时25分,张群驾驶皖XX/XXXXX变型拖拉机行驶至全椒县××路白酒街道时,与王维义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乘坐人何章霞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群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维义、何章霞无责任。何章霞受伤后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和合肥同仁医院康复治疗,已花费医药费1977.72元和摩托车修理费400元。据查,皖11/10982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系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在人民财保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国元���保灵璧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张群、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4295.72元,被告人民财保潍坊市分公司、国元农保灵璧支公司各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医药费1977.72元;2、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3、误工费120天×31084元/年÷365天/年=10219元;4、护理费60天×41690元/年÷365天/年=6853元;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11720元/年×18年×10%=21096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2050元;9、摩托车修理费400元。以上合计54295.72元。]张群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我本人所有,该车挂靠在宿州安通货运公司,车辆在在人民财保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国元农保灵璧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我垫付原告300元,在交警队交了2000元。人民财保潍坊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保险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3、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原告诉请过高。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国元农保灵璧支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一、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于保险责任内的损失,我司将依法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以及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的部分,我司不予承担。二、原告起诉的医药费、车损等各项费用均未超出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限额后再由商业险进行赔��,因此对于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20时25分,张群驾驶皖11/10982变型拖拉机行驶至全椒县××路白酒街道时,与王维义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乘坐人何章霞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发后,何章霞先后到全椒县人民医院和合肥同仁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腕部骨折等。何章霞共支出医疗费1977.72元,其中张群垫付300元。此外,何章霞还支出摩托车修理费400元(保险公司定损金额)。本起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维义、何章霞无责任。审理中,何章霞向法院申请伤残等级、“三期”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何章霞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2、何章霞伤后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何章霞支付了鉴定费2050元。另查明,何章霞于1954年9月10日出生,系安徽省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其一直从事农业生产。皖11/10982变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系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是张群,该车在人民财保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国元农保灵璧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何章霞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书、全椒县人民医院和合肥同仁医院的门诊病历、预约卡、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全椒县马厂镇人民政府和方岗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劳动证明、农村土地承保经营权证、摩托车修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群负事故全部责任,何章霞等人无责任。事故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依法确定何章霞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977.72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和门诊病历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营养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前两项计4677.72元。3、误工费,误工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20天,误工费标准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31084元/年,计算为10219元(120天×31084元/年÷365天/年);4、护理费,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690元/年,计算为6853元(60天×41690元/年÷365天/年);5、交通费,根据其治疗的地点、���间、次数,本院酌定为4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720元/年,计算为21096元[11720元/年×(20-2)年×10%];7、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受害人的过错,本院酌定为7000元;8、鉴定费2050元;9、摩托车修理费400元。以上总计50645.72元(不含鉴定费)。本案中,肇事车辆皖XX/XXXXX低速货车在人民财保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何章霞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故人民财保潍坊市分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章霞各项损失50645.72元,国元农保灵璧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205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张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张群承担,扣除已付300元,张群还应赔偿17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章霞各项损失计50645.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群��偿原告何章霞鉴定费1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何章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天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月附:相关法律法规1、《���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天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天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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