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执复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上海勤俭混凝土有限公司、仲勤俭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惠琴,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上海勤俭混凝土有限公司,仲勤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执复35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沈惠琴,女,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宝,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珠城路158号一层02、03、04、05室及19层、20层。负责人:朱奕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晨,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勤俭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仲勤俭,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复议申请人沈惠琴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执异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该院(2016)沪0112民初18299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执行人上海勤俭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俭公司)、仲勤俭、沈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生效民事调解一案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执行法院决定对该院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沈惠琴名下的抵押担保物,即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XXX-XXX号(单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采取强制拍卖执行措施,并于2016年11月7日发布执行公告。被执行人沈惠琴对此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停止对系争房屋的拍卖执行,并解除司法查封。执行法院认定,2013年7月18日,交通银行与仲勤俭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仲勤俭为勤俭公司的债务提供2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同年8月9日,交通银行与沈惠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沈惠琴以其所有的系争房屋为勤俭公司的债务提供3,0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沈惠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2016)沪0112民初18299号民事调解书:一、勤俭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前归还交通银行借款本金1,800万元,并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各类利息(截至2016年8月10日为241,225.64元,实际利息金额以付款日的银行对账单为准);二、仲勤俭对勤俭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2,5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沈惠琴对勤俭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勤俭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前向交通银行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65,807.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法院另查明,在(2016)沪0112民初1829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一、系争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沈惠琴;该房屋于2013年7月30日及2013年8月14日分别设立最高额债权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交通银行。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对系争房屋采取财产保全查封。二、勤俭公司对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享有到期债权共计2,130万余元;执行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对该到期债权中的1,830万余元保全冻结;因勤俭公司另涉他案,该到期债权为包括执行法院在内的多家人民法院相继冻结,相继冻结争议的标的达4,778万余元。执行法院认为,本案因被执行人勤俭公司、仲勤俭、沈惠琴未按生效民事调解书履行付款及保证义务,而本案财产保全查封的被执行人勤俭公司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被包括该院在内的多家人民法院相继冻结,就实现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的债权以及平衡保护各方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执行法院对于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优先受偿权的担保物权实施的执行措施,当为合法,亦属适当。沈惠琴主张停止对其名下系争房屋的拍卖,并解除司法查封异议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执行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沪0112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沈惠琴的异议请求。沈惠琴向本院申请复议的主要理由是:被执行人勤俭公司在第三人中建八局享有到期债权,且已作出诉讼保全,执行法院应首先执行该到期债权;勤俭公司尚未进入破产程序,对到期债权应根据查封的先后顺序分配。执行法院明知主债务人勤俭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却拍卖执行担保人名下的系争房屋,侵犯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2017)沪0112执异3号执行裁定,停止对系争房屋的拍卖执行,并解除司法查封。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答辩称:沈惠琴名下系争房屋系本案的抵押担保财产;根据生效民事调解书,沈惠琴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执行法院对抵押物采取执行措施依法有据,请求驳回沈惠琴的复议申请。本院经审查,执行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相关的抵押登记、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等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执行法院驳回沈惠琴的执行异议申请,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沈惠琴的复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惠琴复议申请,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执异3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阮国平审判员 宋 贇审判员 吉顺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立春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