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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王德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2刑初87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德辉,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龙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2016年5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经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德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延波、车晓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告人王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王德辉酒后驾驶奇瑞轿车,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庆市萨尔图区九号院灯岗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长安汽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报警,王德辉被出警赶到的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王德辉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果为143mg/100ml,随后王德辉被带至大庆市中医院抽血取样。经鉴定:王德辉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9.76mg/100ml。王德辉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萨尔图分局认定:王德辉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王德辉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刘洪兵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刘某某对王德辉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了对被告人王德辉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德辉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德辉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大庆市机动车检测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酒精检测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采集工作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德辉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德辉按照基准刑处罚。被告人王德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德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葛庆艳审 判 员  柳玉才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晓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限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