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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6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束小翠与王兴明、苏州小林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小翠,王兴明,苏州小林企业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6415号原告:束小翠,女,1967年10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恒顺,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兴明,男,1964年6月28日生,汉族,驾驶员,住苏州市姑苏区。被告:苏州小林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姑苏区西环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曦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钰,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28号高新广场大楼101室。负责人:徐竹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展眉,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束小翠与被告王兴明、苏州小林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林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小翠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恒顺、被告王兴明、被告小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展眉、陶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束小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兴明、小林公司、阳光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64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7084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施救费50元、财物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2352元,合计210289.8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12时50分左右,王兴明驾驶苏E×××××小型客车沿盐城市盐都区马沟高速口由南向北右转弯进入世纪大道时,与我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驾驶的电动车(后坐黄艺欣)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两车辆受损。后我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公安部门认定王兴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查,王兴明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系苏州小林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客车租赁分公司所有,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现我要求对我因该起事故而造成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王兴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小林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我是为小林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我交至医院25000元,后又交了80000元到交警队,束小翠在医院治疗的费用都是其从交警队领的款。对我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还另给付束小翠10000元,如法院判决不要我另外再对束小翠赔偿,则这10000元我就不要求束小翠退还,如还要我赔偿则这10000元要一并处理。小林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兴明是我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是为我公司工作,这事由我公司负责处理。王兴明驾驶的车辆是我公司所有,该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王兴明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束小翠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及伙食费、护理费、床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无异议;护理与误工期限不予认可;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对精神抚慰金也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财物损失费因束小翠提供的证据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故也不予认可;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请求对束小翠的伤残等事项重新鉴定后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7日12时50分左右,王兴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办事处高速口由南向北右转弯进入世纪大道时,与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束小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坐黄艺欣,未成年人)发生碰撞,致束小翠、黄艺欣受伤,两车辆受损。后束小翠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9日出院,计支出医疗费用81758.42元,均由王兴明支付,其中25000元系由王兴明直接向医院交付,余款系王兴明在事故发生后交至交警部门80000元、由束小翠领取后向医院支付,该费用中含伙食费1281元、护理费1684.10元、床位费2500元。王兴明还另支付了束小翠电动自行车施救费50元。2016年7月4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兴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束小翠、黄艺欣无责任。同日,束小翠与王兴明达成了调解协议:束小翠与黄艺欣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均以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为准;王兴明为表示同情,自愿额外一次性补偿束小翠与黄艺欣壹万元整。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当日,束小翠自王兴明交至交警部门的80000元中支取了10000元。2016年7月31日、8月1日,束小翠因复查治疗,又自行支出医疗费用计492.49元。现束小翠为要求对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而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束小翠的申请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伤残程度进行法医临床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结论为:束小翠因交通事故致“双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颧弓、眼眶外侧壁及右侧蝶骨、右侧颞骨、右侧翼突外侧板骨折;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等经治疗目前遗有颅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已构成九级残疾;建议其误工时期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束小翠为此支出鉴定费用计2352元。另查明:苏州小林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客车租赁分公司系小林公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现已并入小林公司。事故发生时,王兴明系为苏州小林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客车租赁分公司工作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束小翠在盐城市润恒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其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768.68元,事故发生后其未再被发放工资。黄艺欣的法定代理人房亚明确表示对黄艺欣的损害不要求赔偿。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各项赔偿款项,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核认定为:医疗费80969.91元(已扣除其中包含的伙食费1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53天,每天18元)、营养费810元(90天,每天9元)、护理费7200元(90天,每天80元)、误工费31908.16元(254天,每月3768.68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九级伤残,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该标准为原告主张)、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酌情支持800元、施救费50元、鉴定费2352元。关于被告王兴明自愿给付原告的10000元,因其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系被告王兴明自愿额外补偿原告,故对该10000元在本案中不予以扣减或退还。关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因医疗费用中包含的护理费与床位费系束小翠因治疗所必须,故依法不予以扣除;对于非医保用药,其未能指出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及替代药品,故其要示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其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经本院审核,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标准正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确定原告相关费用的参照依据。综上所述,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王兴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损伤与该碰撞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原告对其损伤无责任,被告王兴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兴明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王兴明系因执行被告小林公司的工作任务过程中致人损伤,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小林公司承担。因被告王兴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原告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束小翠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8096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1908.16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施救费50元,合计281884.0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其中给付原告束小翠200075.65元(原告束小翠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40)、退还被告王兴明81808.42元(被告王兴明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苏州中新支行,账号为62×××34),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束小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鉴定费2352元,合计3257元,由被告苏州小林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帐号:52×××8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志坚二○二○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正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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