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04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尚永利诉滴道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行政协议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永利,滴道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304行初5号原告尚永利,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代理人尚德清(系原告尚永利的父亲),男,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代理人陈凯,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滴道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所在地址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中心街。法定代表人王晓铭,主任。委托代理人肖辉丽,滴道区新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尚永利诉被告滴道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行政协议纠纷一案,2016年4月8日,尚永利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黑03行初17号案件移送函,因该案被告滴道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是依据法律、法规授权行使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职责,该案不属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7日向被告滴道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送达了起诉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6年10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尚永利的委托代理人尚德清、陈凯,被告滴道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王晓铭及委托代理人肖辉丽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截止至2017年4月15日,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25日,滴道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与尚永利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拆迁人滴道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被拆迁人尚永利。被拆迁房屋基本情况及补偿标准:有照房屋住宅、砖木结构、49.7平方米,无照房屋砖木结构,1.42平方米;复尺面积随主房按评估价900元/平方米上浮20%结算;要安置1户门市80平方米左右按评估价(4500元/平方米)找差价;拨入35平方米按评估价900元/平方米上浮20%在此户中结算;搬家费1000元、有线电视费260元、租房费2011年6月21日至2013年1月25日按300元/月计5740元、综合补偿6150元,合计补偿金额(人民币)13150元。产权调换房屋基本信息:产权调换房屋位置在原地,房屋为滴道区金街2号楼16号门市,建筑面积114.64平方米,产权调换房屋使用性质私有,结算差价合计金额483640元。甲方必须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乙方货币补偿资金。乙方如选择产权调换,应找结算差价。货币补偿资金可抵扣乙方应款,乙方应交补差价款余额在新楼竣工交付使用时一次性交齐。乙方接到入户通知后,甲方停止支付乙方临迁租房补助费,乙方必须按期办理进户手续,超过两个月不办理手续者,甲方有权将以上所签订的楼号另行安置,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原告尚永利诉称,原告系被拆迁户,2013年1月25日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在原址对原告安置80平米左右门市一套,最终确定安置金街2号楼16号门市一套,面积为114.64平方米。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应于楼房交付使用时一次性将差价交齐,并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于三年内将差价付清。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此款,被告要求原告直接支付给开发商。但开发商拒绝接受此款,也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却将争议房产出售给案外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诉争房产归原告所有,或按照协议安置原告80平米左右的同等位置门市一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2013年1月25日,滴道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与尚永利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被告滴道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辩称,被告对原告进行安置的房屋已被开发单位转让,开发单位没有将此房屋交付给被告,导致被告无法就此房屋对原告进行安置,并非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现被告也正在与开发单位就棚户区改造房屋的建设及房屋交付进行诉讼。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未约定安置期限,也未向原告发出入户通知,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安置的行为不属违约。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滴道花园小区销售部库存房源表序号67至85部分表,证实表中序号81所列房屋即滴道区花园小区金街花园6号楼15号门市,可以用于对原告重新进行安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违约,协议中并未约定交付房屋的时间,协议内容在履行中,被告同意给原告安置房屋。该份协议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滴道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与尚永利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拆迁人(甲方)滴道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被拆迁人(乙方)尚永利。被拆迁房屋基本情况及补偿标准:有照房屋住宅、砖木结构、49.7平方米,无照房屋砖木结构,1.42平方米;复尺面积随主房按评估价900元/平方米上浮20%结算;要安置1户门市80平方米左右按评估价(4500元/平方米)找差价;拨入35平方米按评估价900元/平方米上浮20%在此户中结算;搬家费1000元、有线电视费260元、租房费2011年6月21日至2013年1月25日按300元/月计5740元、综合补偿6150元,合计补偿金额(人民币)13150元。产权调换房屋基本信息:产权调换房屋位置在原地,房屋为滴道区金街同乐六组团2号楼16号门市,建筑面积114.64平方米,产权调换房屋使用性质私有,结算差价合计金额483640元。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必须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乙方货币补偿资金。乙方如选择产权调换,应找结算差价。货币补偿资金可抵扣乙方应款,乙方应交补差价款余额在新楼竣工交付使用时一次性交齐。第五条约定:乙方接到入户通知后,甲方停止支付乙方临迁租房补助费,乙方必须按期办理进户手续,超过两个月不办理手续者,甲方有权将以上所签订的楼号另行安置,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协议书右上角,有时任滴道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的法定代表人李国君签写并签名的“分期付款叁年”。协议中未对安置补偿期限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滴道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安置给尚永利的房屋被开发单位中城建第五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出售给案外人,滴道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对尚永利的安置已经无法实际履行。滴道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称房屋是在2014年竣工的,但时至尚永向本院起诉之日止,未向尚永利发出通知,也未将房屋交付尚永利使用。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款均未实际履行。另查明,被告滴道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可以提供面积为117.08平方米,位置在滴道区花园小区金街花园6号楼15号,门市房一户用于代替原协议约定的安置用房对原告尚永利进行安置,原告尚永利也同意被告用该房屋代替原协议中约定的房屋,继续履行协议;但双方在庭外和解中,因费用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滴道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是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房屋征收部门,具有与原告(被征收人)尚永利签订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2013年1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协议,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称本案所涉房屋在2014年竣工交付,其应当将这一事实及时通知原告,但时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也未接到被告关于房屋竣工入户的通知;协议约定的房屋被开发单位出售给案外人,致使协议约定的房屋已经无法实际履行,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安置的行为不属违约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因开发单位出售了用于安置原告的房屋,造成履行协议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原告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与开发单位的纠纷,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解决。被告滴道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的行为已经构成事实上的违约。审理过程中,被告滴道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明确可以提供滴道区花园小区金街花园6号楼15号门市对原告尚永利进行重新安置,原告尚永利也表示认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行性;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未约定安置期限,被告随时可以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协议,随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以没有约定安置期限,未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滴道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继续履行其与原告尚永利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用滴道区花园小区金街花园6号楼15号,建筑面积为117.08平方米门市,代替原协议约定的滴道区金街同乐六组团2号楼16号门市履行对原告尚永利进行安置的合同义务;其余安置补偿协议条款按照原协议约定履行。案件受理费5485元由被告滴道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劲松审 判 员 袁福强人民陪审员 张文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曲成名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原告主张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违法,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协议有效、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围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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