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碧华诉被告于长岭、游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碧华,于长岭,游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1837号原告:李碧华,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舸,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长岭,男,195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被告:游丽华,女,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原告李碧华诉被告于长岭、游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碧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舸、被告游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长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碧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通过乐山市商业银行卡向游丽华转账35万元,2013年4月6日于长岭向原告出具《欠条》。其后,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游丽华辩称,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借款是事实。被告于长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游丽华转款35万元,《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上附加信息及用途载明为借款。2013年4月6日于长岭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收到李碧华35万元。另查明,二被告于十多年前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了游丽华,其后于长岭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此本案原告诉称的借款应为二人的共同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告已向借款人支付了借款,故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行为,应为催收,二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于长岭、游丽华返还原告李碧华借款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已减半),由被告于长岭、游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晓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