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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程义才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义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34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义才,男,汉族,1979年9月10日出生,住址天津市静海区。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5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义才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20时43分许,被告人程义才饮酒后驾驶津M×××××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天津市静海区朝阳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北盛路交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民警带其至静海区医院抽血检验。经检验,程义才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5.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陈某1、陈某2、王某、薛某的证言,被告人程义才的供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义才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义才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义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新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克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