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民初2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黄珍英、吴远武等与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珍英,吴远武,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2164号原告黄珍英,女,1962年2月5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住咸丰县。系吴金星之母。原告吴远武,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苗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住咸丰县。系吴金星之父。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昌明,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所地:恩施市土桥大道五峰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谭庆丰,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安,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万,男,生于1966年3月28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医生,住恩施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黄珍英、吴远武诉被告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以下简称民大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并作出了(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07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黄珍英、吴远武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立案后,依职权委托恩施州医学会进行鉴定,该医学会以自杀行为不属于鉴定范畴为由未予受理。本院于2017年1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昌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安、谭成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5888.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0日,二原告之子吴金星因“不开心4年,加重伴眠差3月”入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时焦虑自评量表提示(重度)焦虑症状,抑郁自评量表提示(重度)抑郁症状,被诊断为“抑郁发作”。2015年8月20日凌晨1时,患者吴金星在治疗10天后于被告院内跳楼自杀身亡。原告认为,被告在诊治患者吴金星的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及诊疗规范,并存在用药失当,具体表现为:1、被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侵犯了原告的知情同意权;2、被告的诊疗行为违反诊疗常规;3、治疗措施失当。综上,被告的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且其医疗过错与患者吴金星跳楼自杀身亡的后果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依法对患者吴金星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相关赔偿的计算标准变更为2016年度赔偿标准,但并未在规定时间内补缴诉讼费。被告民大医院辩称,被告对患者吴金星诊断为“抑郁发作”,诊断正确。采取的治疗方式方法正确,治疗措施恰当。经过被告对患者近十日的治疗,患者的症状有一定程度的改善。患者家属没有按要求对患者予以陪护,致使患者感到孤独,缺乏关爱,对患者的情绪波动有很大的影响,患者最后选择自杀行为,是患者情绪波动过后的一个冲动行为。特别是患者本人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患者对其自杀的后果是完全清楚的,其自杀的不利后果只能由患者本人承担。在患者自杀身亡后,以前对患者漠不关心的患者家属却跳出来找医院索赔,是完全不可思议的,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患者吴金星因“不开心4年,加重伴眠差3月”前往被告处就诊,该院门诊以“抑郁发作”收住院,随后入住被告民大医院临床心理科治疗。吴金星之母即原告黄珍英陪同吴金星办理好入院手续后离开医院。吴金星住院治疗期间,无家属或护理人员陪护。2015年8月20日凌晨1时许,吴金星在被告民大医院住院部二区17楼跳楼身亡。次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即本案被告)出于人道主义援助乙方(即本案二原告)尸体处理费用壹万捌仟元(18000.00元)。”后,二原告认为被告民大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且其医疗过错与患者吴金星跳楼自杀身亡的后果具有因果关系,遂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求。另查明,2015年8月10日的《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关于所患疾病、采取措施及风险知情同意书》中第4条载明:因精神症状严重,病人可在精神症状的支配下,出现突然的冲动、自杀、外跑或被伤等防不胜防的风险,吴金星在“监护人签字”处签名。2015年8月10日的《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药物治疗知情同意书》中第3条载明:严重时可能出现意识障碍、癫痫发作、恶性综合征及猝死等极罕见的危及生命的情况,吴金星在“监护人签字”处签名。《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长期医嘱单》中8月10日11时27分的医嘱为“留陪二人”、“防自杀、防自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病程记录等病历资料显示,被告对患者吴金星行对症药物治疗,但吴金星作为抑郁患者,本身存在严重的自弃、自杀意识,同时被告为其开具服用的精神类药物具有导致意识障碍、癫痫发作等毒副作用。被告作为医方,对患者的心理疾病情况、药物的副作用情况应当有充分、完全的认识,因此除进行药物治疗外,还应当对患者给予高度的注意。在被告出具的药物治疗知情同意书、风险知情同意书中,均是患者本人在监护人处签名,即实际并未将患者可能面临的自杀风险明确告知其监护人,在患者住院期间,并无家属或专事护理人员进行陪护。被告明知患者有明显的外跑、自杀倾向,但未密切留意、合理巡视,未尽到足够的勤勉和高度的谨慎义务,对患者最终从被告处跳楼身亡,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由其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本院综合评述如下:1.死亡赔偿金24852/年×20年=497040元、丧葬费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2160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吴金星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38648.5元,根据前述赔偿比例,被告应赔偿二原告前述各项损失共计107729.7元,其已支付的18000元从中予以扣减后,还应赔偿8972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珍英、吴远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7729.7元(含已支付的18000元)。二、驳回原告黄珍英、吴远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原告黄珍英、吴远武负担4704元,由被告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负担1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厚礼审判员 杜 炼审判员 张传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常唯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