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7执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陈绍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绍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黄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127执614号申请执行人:陈绍华。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陈绍华与被执行人湖北省伊隆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黄梅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2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由被告湖北省伊隆达公司向原告陈绍华支付违约金107953.2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总购房款38.2万元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以后顺延至被告交房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限被告伊隆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验收合格的、并办理好相关产权登记手续的房屋(产权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陈绍华)交付给原告陈绍华。逾期后,被执行人湖北省伊隆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陈绍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湖北省伊隆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金融系统、土地、房产部门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陈绍华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湖北省伊隆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评论,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黄梅县人民法院(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2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结束时,被执行人湖北省伊隆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欠申请执行人陈绍华107953.2元及逾期利息。如申请执行人陈绍华发现被执行人湖北省伊隆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将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剑文审判员 张文彬审判员 梅学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 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