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赵凯与张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凯,张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1960号原告:赵凯。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娟娟,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道军(曾用名张小红)。原告赵凯与被告张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道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8月17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没有归还借款。被告张道军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张道军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张道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道军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赵凯现金壹拾万元整。还款日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道军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日期为一个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应从逾期之日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凯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干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 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