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许志远与姜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远,姜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1707号原告:许志远。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娥,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旭。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鑫源、丁嘉祥,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阳、肖二平,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志远诉被告姜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娥、被告姜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鑫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阳、肖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志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3275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7时39分,原告驾驶苏N×××××号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梦都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新城大道交叉路口处,在南北方向直行信号灯为红灯指示时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与东西方向信号灯直行指示为绿灯时被告姜旭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通过路口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就本次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未达成协议,故提出上述请求。姜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姜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因原告闯红灯,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7时39分许,许志远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梦都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与新城大道交叉路口处,在南北方向直行信号灯为红灯指示时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与东西方向信号灯直行指示为绿灯时姜旭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通过路口时相撞,致许志远受伤,两车损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就本次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许志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姜旭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口内情况观察不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认定原告许志远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旭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旭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1.医疗费,原告主张37789.54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原告主张410元(41日×10元/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认为原告主张较为合理,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38元(18元/日×41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6368元(41日×56694元÷365日),本院认为,原告系挖掘机驾驶员,每月误工损失为5500元,现原告主张并未超出其误工损失,本院照准;5、护理费,原告主张7160元(41日×80元/日×2人+600元),但无证据证明需二人护理,且主张的护工报酬与其主张的护理期限存在重合,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当地护理人员报酬标准,予以支持3280元(41日×80元/日);6.交通费,原告主张55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该部分费用系治疗损伤的必需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就医地点,认为原告的主张并不过高,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49135元(以下均取整数)。关于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198元(6368元+3280元+55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681元【(49135元-10000元-10198元)×3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许志远28879元(10000元+10198元+8681元)。被告保险公司所作的应由原告许志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志远28879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姜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梦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