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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91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东营鑫海建安有限公司与山东考普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鑫海建安有限公司,山东考普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689号原告:东营鑫海建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清永,总经理。被告:山东考普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学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岩,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如,山东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营鑫海建安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考普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鑫海建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清永,被告山东考普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岩、李佳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鑫海建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17744.1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迟延履行利息(以1817744.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8月,原告先后承接被告部分厂区建设工程,具体为:行政楼一楼地暖工程(造价359045.89元),行政楼以西厂区路面及前厅顶附加工程(造价231484.43元),行政楼配电室雨排污排场地工程(造价1520089.80元)。上述工程于2016年底全部结算审计完毕。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尚未结清的工程款合计1802744.12元。另上述工程投标押金15000元尚未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山东考普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其质证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施工合同三份、工程造价结算报告三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造价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山东考普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行政楼配电室、雨排、污排、场地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审计值5%的余款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行政楼一楼地暖工程合同》的约定,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质保期未届满,付款条件未成就;《行政楼以西厂区路面及其前厅顶附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一年内为保修期,第十条约定保修费用从工程结算款中截留,即结算款的5%,工程结算报告日期为2016年7月25日,保修期未届满,并且工程也未验收。证据二,收据2张,拟证明:投标押金15000元被告未退还。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笔款项未退还。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互相印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8月28日,原告东营鑫海建安有限公司(承包方)与被告山东考普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山东考普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行政楼一楼地暖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11日;合同价款33万元;付款方式为:经被告、监理验收合格后拨付工程款的95%,工程款5%留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三年;工程竣工3年内为保修期;中标保证金5000元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0日内无息退还。2015年10月15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山东考普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行政楼配电室、雨排、污排、场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的土建、装饰、电器、安装等所有工程,包工包料;工期自2015年10月15至2015年11月25日;关于付款方式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监理方、甲方、乙方)并提供完整的备案资料,审计完成后付至审计价款的95%,其余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配电室屋面保修期五年);工程竣工1年内为保修期;中标保证金20000元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0日内无息退还。2016年4月7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山东考普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行政楼以西厂区路面及其前厅顶附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行政楼以西路面,约870㎡(含配电室处),行政楼以西散水坡+绿化带,东大门北警卫室处路面,行政楼前厅附加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7日;关于付款方式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其余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按约定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均已交付被告。根据被告委托,青岛某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青东基字[2016]第005号造价咨询结算报告书,认定被告行政楼一楼地暖工程结算值为359045.89元;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青东基字[2016]第070号造价咨询结算报告书,认定被告行政楼配电室、雨排、污排、场地工程结算值为1520089.80元;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青东基字[2016]第071号造价咨询结算报告书,认定被告行政楼以西厂区路面及其前厅顶附加工程结算值为231484.43元。被告付款情况:至本案庭审之日,上述行政楼配电室、雨排、污排、场地工程,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7876元,尚欠1212213.38元;行政楼一楼地暖工程、行政楼以西厂区路面及其前厅顶附加工程,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三份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关于《山东考普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行政楼配电室、雨排、污排、场地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审计完成后应付至审计款的95%,即1444085.31元(1520089.80元×95%),其余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被告已付款307867元,尚欠应付款1136218.31元。该工程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审计报告,故剩余审计值5%的余款即76004.49元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涉案《山东考普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行政楼一楼地暖工程合同》及《山东考普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行政楼以西厂区路面及其前厅顶附加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拨付工程款的95%,工程款的5%留为质量保证金。该工程完工后均已交付被告,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山东考普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已经投入生产使用,被告已对行政楼进行了装修,且被告已经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量进行了审计结算,并在结算报告书中盖章确认,结合地暖及厂区路面工程的特点,应视为该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质保期及原、被告陈述,该两项工程施工合同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该行政楼一楼地暖工程,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41093.60元(359045.89元×95%),行政楼以西厂区路面及其前厅顶附加工程,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19910.21元(231484.43×95%)。以上应付未付的工程款,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20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迟延履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应付未付款项1697222.12元(1136218.31元+341093.60元+219910.21元)为基数计算,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投标押金1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20日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庭审中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具体的竣工时间,结合涉案三份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竣工时间的约定、工程造价结算报告的出具时间以及原告关于工程完工时间的陈述,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考普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鑫海建安有限公司工程款1697222.12元、投标押金15000元,共计1712222.12元,并支付自起诉日2017年3月20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以1712222.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东营鑫海建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60元,减半收取10580元,由原告东营鑫海建安有限公司负担614元,被告山东考普莱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9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燕兆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