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曲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曲某某,高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达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志,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李培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某某、原审被告高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6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其行为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属于营运行为,增加了行驶风险。曲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某某述称,涉案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曲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08.63元、误工费21546元、伙食补助费320元、陪护费11025元、伤残赔偿金177628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5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49139.6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2日,原告在青岛市太湖路被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鲁B×××××号车辆撞伤住院,交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该车车主为被告高某某,并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安盛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上述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2日,被告张某某驾驶鲁B×××××号车辆沿青岛市太湖路行驶时适遇原告驾驶的二轮燃油车,二车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治疗,住院16天,共花费医疗费30808.63元,案涉各方均称被告已垫付25000元。原告提交陪护证明记载住院期间需要陪护,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二个月。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一、被鉴定人曲某某左肩峰粉碎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曲某某多发损伤,建议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累计以75日为宜”,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四被告对此鉴定事项均无异议。原告提交案外人李沧区岳海峰装卸服务队出具的证明和协议,认为原告退休后至此处工作每月工资1900元,因伤被扣发相应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明细一份,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20元主张合计320元,陪护费按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主张75日合计11025元,伤残赔偿金按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77628元,后续治疗费105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本案中起诉四被告,被告高某某自认系案涉鲁B×××××号车辆车主,但各方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高某某于案涉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高某某于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称其系被告高某某之子的雇佣人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实际驾驶人之责任。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案涉事故业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平安公司与被告安盛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继实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案涉各方对实际花费医疗费30448.28元及被告已垫付25000元均无异议,故诉讼请求主张的5808.63元因系实际支出费用,属于赔偿范围,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仅能够证明月工资为1900元,原告未就误工期限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实际误工期限,法院结合住院天数、鉴定结论、案涉情形认为误工期限以100天为宜,被告应承担误工费6333元(1900元/30天×10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实际住院16天每日20元主张,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陪护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支出了陪护费用,但结合案情及伤残程度,其按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主张75日合计11025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案涉伤残等级已经司法鉴定,各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按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得出177628元(40370元×20年×22%),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1800元,此系查明案涉事实必要花费,原告已实际支出,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未实际支出此费用,法院于本案中不予支持此项诉讼请求。关于交通费,法院认为应按住院16日,每日8元计算得出128元为宜。关于复印费12元,此非法定赔偿项目,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涉情形、伤残程度及过错原因等因素,法院认为应以5000元为宜。被告平安公司作为鲁B×××××号车辆交强险之保险人,被告安盛公司作为鲁B×××××号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之保险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本案赔偿分项应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限额120000元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安盛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综上所述,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580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陪护费11025元、伤残赔偿金177628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6333元、交通费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合计208042.63元,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万元,超出交强险数额分部分由被告安盛公司赔偿88042.63元。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合计1200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某某伤残赔偿金88042.63元;三、驳回原告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涉案车辆照片1张,以证明涉案车辆肇事时从事营运活动。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车辆不是从事营运活动;原审被告高某某质证称,车辆未从事营运活动。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涉案车辆照片不能证明该车辆肇事时是否从事营运活动,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案中,涉案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其就投保车辆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1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代理审判员 刘 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肖梦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