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马代元、黄建明、刘宁与赵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代元,黄建明,刘宁,赵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287号原告:马代元,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湖南省新宁县。原告:黄建明,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湖南省新宁县。原告:刘宁,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湖南省新宁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柱,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璐,女,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岳塘区。原告马代元、黄建明、刘宁与被告赵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柱及被告赵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告三人经人介绍,一起去湘乡市承包工程。三方口头约定每人出资8万余元,承包湖南省兆亮电镀公司厂房修建部分事宜,而合伙事务管理由原告马代元负责。2015年7月10日,原告马代元在和湖南省兆亮电镀公司负责人赵文协商时,赵文要求原告马代元将投资款打入公司账户才能签订合同,并提供了账户号码,于是原告马代元便联系原告黄建明将10万元付到赵文提供的账户上以便签订承包合同。但打款后,湖南省兆亮电镀公司并未安排签订合同。事后调查发现,公司负责人赵文提供的账户并不是公司专属账户,而是被告个人账户。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原告等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提出如诉所请。赵璐答辩称:被告没有获得10万元款项,银行卡是由我父亲赵文掌握和使用,赵文是兆亮公司业务员,原告方是与我父亲有经济往来,与赵璐素不相识,作为一个成年人,对自己的打款应当核对卡与当事人的身份,该卡是赵文持有和使用,原告应当去找赵文,不应当来找赵璐。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三原告接待笔录,拟证明2015年7月三原告合伙承包湖南省兆亮电镀有限责任公司厂房修建工程,三原告为承包工程向公司、赵璐、谢燕明账户打款25万元,工程未承包下来,投资款未返还,三原告不认识被告赵璐,与其无任何经济往来的事实;2、人民调解申请书及调查笔录,拟证明2015年7月三原告应邀一起去湘乡市承包工程,三原告承包的工程为修建钢架厂房,合伙事务管理人为马代元,工程发包方为湖南兆亮电镀有限公司,由于工程并不存在,工程未承包下来的事实;3、原告汇款凭证及个人业务凭证,拟证明原告马代元收到18万元后于当天打款10万至被告赵璐账户的事实。以上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不认可,不清楚,也不在场。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款2015年7月11日分两次,一次1万,一次9万转出去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确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原告马代元、黄建明、刘宁经人介绍,一起去湘乡市承包工程。赵文一直在湖南兆亮电镀有限公司工作,赵文的朋友是新宁县人,介绍原告与赵文认识,称赵文是湖南兆亮电镀有限公司副老总,该公司有厂房维修业务要承包出去,原告就相约一起合伙去承接湖南省兆亮电镀公司的厂房维修业务。2015年7月10日,三原告的代表人马代元在和赵文协商时,赵文要求原告马代元将投资款打入公司账户才能签订合同,三原告为承包工程向赵文提供的湖南兆亮电镀有限公司、赵璐、谢燕明账户打款25万元,其中的10万元原告黄建明2015年7月10日向赵文提供的赵璐的账户支付,事后该公司并未安排签订合同。赵文提供的其中有一个户名为赵璐的账户并不是公司专属账户,而是被告赵璐的个人账户。原告认为与被告赵璐之间没有存在任何业务关系,被告赵璐的银行卡进账10万元属不当得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璐还返该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三原告将10万元付至被告赵璐银行卡上,是因为三原告要承接湖南兆亮电镀有限公司的厂房维修业务,是业务联系人赵文提供账户,并不是原告误将款项打给了被告赵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害的人。本案中的原告并不是误将款项打给了被告,而是因业务关系由他人提供给原告的账户,被告对此毫不知情,因此本案不属不当得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代元、黄建明、刘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马代元、黄建明、刘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