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越、杨宁、张建伟聚众斗殴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越,杨宁,张建伟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03刑初4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越(曾用名李金波,绰号“双子”),男,汉族,1980年3月2日出生于哈尔滨市,户籍地哈尔滨市阿城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2006年9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宁,男,汉族,1997年3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五南街23委18组。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15日临时羁押于四川省攀枝花市看守所,2016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建伟,男,汉族,1996年3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户籍地黑龙江省嫩江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临时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看守所,2016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越、杨宁、张建伟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越、杨宁、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越系某某歌厅经理,被告人杨宁、张建伟均系该歌厅服务生。2016年6月27日19时50分许,因某某歌厅服务生与某某歌厅服务生姜某某的矛盾,被告人李越纠集被告人杨宁、被告人张建伟及周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白某某、王某某(均已起诉)、王某甲(另案处理)、吕某某(男,15岁),持钢管来到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庆街某某歌厅内,先殴打被害人王某乙(男,18岁)停手后,见姜某某持刀出现,周某某、刘某某又下台阶进入歌厅内与姜某某互殴,双方均有受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王某乙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无残;杨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无残。刘某某左上臂损伤构成轻微伤,无残。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诊断,姜某某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左腕软组织挫伤。被告人杨宁于2016年9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四川省攀枝花市抓获,被告人张建伟于2016年10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讷河市抓获,被告人李越于2016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越、杨宁、张建伟犯聚众斗殴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越、杨宁、张建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越、被告人杨宁、被告人张建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19时50分许,因某某歌厅服务生与某某歌厅服务生姜某某有矛盾,某某歌厅经理被告人李越纠集某某歌厅服务生被告人杨宁、被告人张建伟及周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白某某、王某某(均已起诉)、王某甲(另案处理)、吕某某(男,15岁),持钢管来到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庆街某某歌厅内,先殴打被害人王某乙停手后,见姜某某持刀出现,周某某、刘某某又下台阶进入歌厅内与姜某某互殴,双方均有受伤。经鉴定,杨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无残。刘某某左上臂损伤构成轻微伤,无残;王某乙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无残。经诊断,姜某某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左腕软组织挫伤。被告人杨宁于2016年9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四川省攀枝花市抓获,被告人张建伟于2016年10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讷河市抓获,被告人李越于2016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抓获。现双方已互相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物证:被告人使用的钢管照片。 证据二、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本案系王某乙报案,2016年6月27日19时50分许,杨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持械到哈尔滨市南岗区某某歌厅内,将王某乙、姜某某打伤。经侦查,被告人杨宁于2016年9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四川省攀枝花市抓获。被告人张建伟于2016年10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讷河市抓获,被告人李越于2016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在哈东公安检查站抓获。 证据三、伤情诊断:王某乙头外伤、头皮裂伤,面部软组织挫划伤、双肩部、双上肢、左膝、左踝软组织挫伤;姜某某右胸软组织挫伤,左腕软组织挫伤。 证据四、情况说明:在某某歌厅起获打仗用钢管十余根。 证据五、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打仗用钢管十根,扣押姜某某刀片一把。 证据六、户籍证明:三被告人的身源。 证据七、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2006年9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10月10日释放。 证据八、证人侯某某的证言:2016年5月27日下午17时,我碰到以前的同事姜某某,姜某某是某某KTV服务员,姜某某说某某少爷小彤要打他。后来姜某某拿一把刀片,我拿着镐把都出去了,还有小红,姜某某叫着某某KTV的小超,我们四人去找人了。后来20多人拿着刀和钢管堵某某KTV,被某某ktv的老板骂跑了,姜某某从后门走了,我和小红从后门走了。 证据九、证人王某丙的证言:我是某某KTV的人,在监控中有某某KTV的双子(李越)、张建伟(木木)、诗凡(杨宁)等人参与了与某某KTV的人的打架。 证据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是某某KTV的人,在监控中有某某KTV的双子(李越)、张建伟(木木)、诗凡(杨宁)等人参与了与某某KTV的人的打架。 证据十一、证人董某某的证言:我是某某KTV的老板。2016年6月27日17时30分,在某某KTV门前有6名男子殴打姜某某,姜某某就躲某某KTV,之后又来了20多人,姜某某就从后门跑了。 证据十二、证人韩某某的证言:我是某某歌厅服务员。2016年6月27日19时30分,我家歌厅门口冲过来一帮人,手里拿着钢管,进门把我家服务员王某乙一顿揍,被老板撵走了。不一会又来了,把另一个服务员姜某某一顿揍就走了。 证据十三、证人王某丁的证言:我是某某歌厅服务员。2016年6月27日19时30分,我家歌厅来了大约十几个某某KTV的人,手里拿着钢管,进门把我家服务员王某乙一顿揍,被老板撵走了。不一会又来了,把另一个服务员姜某某一顿揍就走了。 证据十四、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我是某某KTV服务员,案发当日,看见我家门口有6名男子打姜某某,姜某某躲进我家。我让那6名男子离我家远一点。后来来了大约20多人在我家门前叫姜某某出去,我家老板让他们离开,姜某某也离开了。 证据十五、证人周某某的证言:6月27日下午三眼约我到小巴黎门口谈谈,天浩说三眼要打我,我和天浩、小刚、小哲来到金爵歌厅门前见到了三眼,三眼看见我们人多就跑到金爵歌厅里了,不一会三眼叫来几个人拿刀要打我,但没打,不一会双子领着某某的服务员来帮我,三眼就从金爵歌厅后门跑了。晚上伟宝说自己被某某歌厅的服务员打了,双子就让我、天浩、苏汕去帮伟宝,我们到小雨点饭店,双子分给我们钢管,我们冲进某某歌厅把小宏打了,打完出来,看见三眼拿了一把刀出来了,于是我们又和三眼打了起来,只有我和天浩又冲某某歌厅屋里,天浩的胳膊被三眼砍伤了。 证据十六、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6年6月27日17时许,歌厅的员工“小童”说挨欺负了,“小童”约对方在小巴黎旅店门口打架,“双哥”就组织我们分头到小巴黎旅店门口“小童”、“小轩”“文轩”“苏汕”“天浩”都已经到了。对方有“小宏”、“三眼”还有两个不认识的男的,三四个女的在,当时“小宏”手里拿个棒球棒,“三眼”手里拿把片刀,“小童”当时对“三眼”说咋你还敢砍我呀,“三眼”说等会的,说完就进五金爵歌厅了,不一会“双哥”、“子忆”还有几个不认识的拿着管子来了,我们每人拿一根,双哥就让我们进歌厅找“三眼”他们,结果他们从后门跑了。之后我们就散了,我和“小轩”“文轩”“天赐”四人去整头发,看微信群里双哥、小童、天浩还有几个我不认识的,他们手里都拿的钢管,分我们四个人,之后我们就一同去某某了,我先冲进去的,用手里的钢管打的某某的服务员“小宏”,我后面的人就一起跟着我冲进去打他,“小宏”手里拿个手撑子,找着我的左侧额头打了两下,我就懵了,我就出去了。 证据十七、证人刘某某的证言:6月27日晚上我和小彤去某某歌厅上班,碰见了双哥、苏汕,双哥说素餐被三眼打了,我们去找三眼看看,他告诉苏汕去取家伙,我们就出来了,在半道上小雨点饭店门口碰见了小轩、文轩、子忆、一休、诗凡。苏汕给我们每人一根钢管然后双哥带我们一起去某某歌厅了,伟宝第一个冲进去,我是后进去的,用钢管打了穿黑色衣服的,某某歌厅老板出来把我们轰走了。我们往回走听见有人喊我们,我往回跑卡间三眼拿把片刀出来了,我和小彤追过去,三眼跑进了某某歌厅,我追到门口,在门口三眼用刀砍我胳膊一下,我把他的刀打落在地上,我们就走了。 证据十八、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我们都用的钢管,我进去后打了某某歌厅的服务员的身上了,其他人用钢管,拳头和脚打的某某歌厅的那个服务员,当时我们一起动的手,其他人具体打哪我也没看清楚。 证据十九、证人郭某某的证言:2016年6月27日我和王某乙、姜某某打仗,是我家某某KTV管事的双哥领去的,是我和木木碰到双哥和几个人,于是就跟着走了。我们每人手里拿一根钢管。 证据二十、证人白某某的证言:2016年6月27日晚上,双哥组织我们去打架,不去后果自负。当时把王某乙打了头部,还打了姜某某。王某乙还手了,姜某某是否还手我不清楚。 证据二十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6年6月27日19时30分,我在某某歌厅上班,当时我站在过厅门口,我看见十几个男的手里拿着铁棍冲我家歌厅跑过来,我就进歌厅找老板王磊,这时他们就冲进来了,第一个是个男的,他拿着铁棍打我的头部和身上,其他的人把我围在中间都用铁棍打我的头部,身上,腿部,我被打得坐在脸上,我用手捂着头,他们继续用铁棍不停的打我,后来被老板王磊拉开了,他们就走了,我回到包房,不一会听见外面有人吵吵,我到打听一看,他们又回来了,手里拿着铁棍在追打姜某某,姜某某手里拿把刀,王磊在外面推他们,我就把姜某某拽回包房。 证据二十二、证人姜某某的证言:某某KTV一个少爷叫伟宝欠我们家女孩的钱,我下午陪同去帮忙要钱,当时伟宝不还钱,我当时就踢了伟宝一脚,伟宝就跑了。2016年6月27日19时30分,王某乙进来说被打了,我就出去看看,看到老板王磊把他们劝走了,我怕他们进来打我,我就在厨房拿了水果刀防身,刚走到歌厅门口他们就冲进来打我,我就用刀和他们打了起来,并用刀砍了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后来刀掉了,我就躲到包房了。 证据二十三、被告人李越的供述:2016年7月一天,某某KTV老板王小东说我们家“少爷”挨揍了,让我去揍他们,他说让挨揍的给我打电话,过了一会挨揍的小子来电话说在宣庆街,我就和某某几个服务员去宣庆街没找到人,我们回某某门口吃烧烤时说木木被打了,我们就拿着钢管去到了十字街和沃尔马附近,进了KTV我们就打了起来,我最后进的屋,看见一个小子已经躺地上了,我踹了他几脚。 证据二十四、被告人杨宁的供述:2016年6月底,我们某某KTV的小彤和某某歌厅的人有矛盾。我们KTV的员工去找三眼,谈了一会没打,后来听说是我家还有人被打,双哥带着我们11个人去找对方,我们都拿着钢管冲过去打他们,结果对方出来一个人我们又打起来了,对方有人拿刀把我们这边的人砍伤了。 证据二十五、被告人张建伟的供述:2016年6月27日,我们某某KTV的服务员和某某歌厅的发生了口角,杨某某后来被打了。我们去了某某KTV看见十个人已经在那了,分给我们四个一人一个钢管。我们冲进去先围住了一个人打,一会另一个人拿了西瓜刀追着砍了出来,我就跑了,但是天浩的胳膊被砍了。 证据二十六、辨认笔录:杨利伟对张建伟、李越的辨认笔录,白某某对杨宁的辨认笔录,郭某某对杨宁的辨认笔录,王某某对张建伟、李越的辨认笔录吕某某对杨宁的辨认笔录。 证据二十七、鉴定意见、伤情诊断: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哈)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785号,被鉴定人王某乙头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哈)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796号:被鉴定人杨利伟面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哈)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872号,被鉴定人刘某某左上臂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姜某某初步诊断为右胸部软组织挫伤,左腕软组织挫伤。 证据二十八、视听资料:案发当天的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越、被告人杨宁、被告人张建伟持械聚众斗殴,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因斗殴双方已互相谅解,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 二、被告人杨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建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晓霜 审 判 员 刘 蕾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文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