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9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赵兴桂与付国玲、李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桂,付国玲,李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9民初57号原告赵兴桂,男,汉族,1984年8月11日生,云南省西畴县人,住昆明市西山区。被告付国玲,女,汉族,1989年2月20日生,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未到庭)。被告李庆,男,汉族,1986年10月27日生,云南省武定县人,住武定县(未到庭)。原告赵兴桂诉被告付国玲、李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2月16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付国玲、李庆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文书。于2017年5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国玲、李庆公告送达传票后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于2015年9月10日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多次不接电话。综上,被告拒绝返还借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赵兴桂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基本信息;2、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付国玲、李庆在公告送达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也未到庭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付国玲、李庆经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赵兴桂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举证、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原告赵兴桂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赵兴桂与被告付国玲、李庆系朋友关系,借款前相互认识,付国玲与李庆是夫妻。因被告付国玲、李庆买车资金不足而向原告赵兴桂借款,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8月10日,原告赵兴桂向借款人李庆、付国玲支付借款现金3万元,被告李庆书写借条,由李庆、付国玲分别签名按印后交原告赵兴桂收执。借条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款于2015年9月10日归还,到期不归还以付国玲名下的云XXXX**号车抵押担保。但车辆未实际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赵兴桂多次催要,被告李庆、付国玲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后来被告李庆、付国玲失联,不知其下落。2017年1月19日原告赵兴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李庆、付国玲向原告赵兴桂借款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赵兴桂要求被告李庆、付国玲履行还款3万元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事实根据充分,法律依据明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庆、付国玲共同偿还原告赵兴桂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收)。二、驳原告赵兴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李庆、付国玲承担。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董建利审判员 杜思瑜审判员 钟凤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