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3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北京东亚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与燕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亚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燕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1955号原告:北京东亚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负责人:崔亚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燕,女,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东亚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员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特别授权)被告:燕宇,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原告北京东亚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诉被告燕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东亚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文芳苑4栋3单元507号房屋(下称该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2699.06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该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的逾期违约金人民币2955.47元(计算标准:按照逾期物业管理服务的日千分之三为标准支付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向原告交纳逾期物业管理服务费之日止。本诉讼请求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8月2日签订购买文芳苑4号楼3单元507号房屋的商品房合同,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被告燕宇所居住的包头市××区号房屋,面积为118.38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1.9元。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2699.06元。根据协议第七条第四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违约金2955,47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燕宇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燕宇系原告服务的包头市××区号房屋的业主,根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被告应缴纳物业费。但根据包头市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接到业主物业服务请求和提出问题,应当及时处理答复,不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事项的,应当协调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及时处理,原告物业服务存在不到位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包头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燕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原告北京东亚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699.06元(计算方式:1.9元×118.38平方米×12个月,期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燕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郑文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丽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