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22民初3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倪学军与孙存强、孙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学军,孙存强,孙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2民初3015号原告:倪学军,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许智斌,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存强,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睢宁县人,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孙超,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睢宁县人,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中阳大道荟苑商厦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1743735462P。负责人:李丰生。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了原告倪学军诉被告孙存强、孙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原告倪学军在法定期限内经通知未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倪学军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