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执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博山经济开发区大庄村村民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博山经济开发区大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304执483号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0000422460XJ。住所地:张店区人民西路**号。负责人:孙中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晶晶,山东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铁柱,山东秀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博山经济开发区大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博山经济开发区大庄村。法定代表人:孙启波,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天廷,山东释诤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淄国土罚字[2016]第6633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13日以被执行人博山经济开发区大庄村村民委员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于2016年4月25日占用博山经济开发区大庄村村民委员会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耕地403平方米搞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了淄国土罚字[2016]第66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东至村内耕地,西至村内耕地,南至村内耕地,北至村内耕地范围内的403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非法占用的403平方米土地按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计人民币壹万贰仟零玖拾元整(¥12090元)。申请执行人一并提供了据以作出该决定的证据材料一宗。请求执行该决定书的部分处罚内容,即要求被执行人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0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举行了执行听证会,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杨铁柱、被执行人博山经济开发区大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郑天廷到会,被执行人博山经济开发区大庄村村民委员会对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执行人认为该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中博山经济开发区抄告单送达回证日期有明显改动,被执行人认为是伪造的;本案涉案建筑的建设原因是淄博宏源焦化有限公司占用被执行人土地进行高污染生产,严重污染地下水资源,被执行人村民的饮水井位于宏源公司厂区内,水质严重恶化,无法直接饮用,被执行人应村民要求,建设了涉案净化水厂,保障村民的饮水安全,该净水厂是大庄村公益性设施,占用的是被执行人集体的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可以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并非必须使用国有土地。该净水设施如果拆除,将会导致大庄村村民饮水困难,会加深社会矛盾,不利于维护社会安定,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答辩认为即使是村用公益设施使用集体所有土地,也应先经批准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手续后,方可进行建设。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淄国土罚字[2016]第66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7月13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2016年11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补正告知书,重新告知了被执行人提起诉讼和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以及受理机关。被执行人博山经济开发区大庄村村民委员会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淄国土罚字[2016]第66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博山经济开发区大庄村村民委员会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从2016年11月26日重新起算)既不起诉又不复议,亦未履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0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20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提出的博山经济开发区抄告单送达回证日期有明显改动的异议,因申请执行人该工作事项并非是对被执行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该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本案中,即使被执行人使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建设村用公益设施,亦应按照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搞建设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鲁高法办[2014]97号关于印发依法推进不动产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意见的通知和鲁办发[2015]35号、淄办发[2015]41号、博办发[2016]30号文件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淄国土罚字[2016]第66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博山经济开发区大庄村村民委员会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03平方米土地(四至详见违法占地勘测定界图及界址点成果表)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内容。二、限被执行人博山经济开发区大庄村村民委员会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03平方米土地(四至详见违法占地勘测定界图及界址点成果表)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不履行,由山东省博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萍审判员 栾贻山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 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