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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8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黄建国与曾天用、黄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国,曾天用,黄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8民初712号原告:黄建国,男,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英,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天用,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被告���黄碧华,女,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原告黄建国与被告曾天用、黄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天用、黄碧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天用、黄碧华偿还黄建国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曾天用向黄建国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5%计算,每三个月支付利息,并出具一张《借条》交黄建国收执。2016年9月21日便没有支付利息。黄碧华作为曾天用配偶,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曾天用、黄碧华未作答辩。黄建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利息支付凭证、《户籍证明》、平和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名单》等证据,欲证明黄建国借款30000元,曾天用与黄碧华系夫妻关系,以及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曾天用、黄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曾天用向黄建国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黄建国收执。曾天用在出具《借条》后未还款。本院认为,黄建国与曾天用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符合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曾天用向黄建国借款3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黄建国请求曾天用��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由于黄建国提供的利息支付凭证没有曾天用的签名确认,无法确认该凭证系曾天用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本院释明,黄建国明确表示不对此进行司法鉴定,因此,黄建国主张曾天用借款有约定利率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支持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黄建国请求黄碧华与曾天用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由夫妻共同偿,并提供黄碧华与曾天用的《户籍证明》与平和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查询名单》,可以支持。曾天用、黄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曾天用、黄碧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建国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黄建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黄建国负担37.5元,曾天用、黄碧华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赐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榕城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