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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行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建正茸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福建正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宁德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正茸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福建正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宁德市人民政府,周幼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行终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正茸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福建正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古田县平湖镇赖墩村玄帝亭坑。法定代表人缪连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意,男,福建正茸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德市闽东中路35号。法定代表人郭锡文,市长。委托代理人李立春,男,宁德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延峰,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周幼芳,女,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古田县,福建正茸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茸公司)因诉宁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行初2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意,被上诉人宁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春、郑延峰,原审第三人周幼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9月26日,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决字﹝2015﹞2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要内容:2015年4月12日周幼芳在正茸公司上班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2015年11月10日,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双挂号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11月12日,由原告单位黄贝丽签收。原告以其未收到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直至收到古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书,才知晓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受伤事故进行了工伤认定,且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为由,于2016年6月20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6月22日,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立案受理。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分别发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政复议通知书》,在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后,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宁政行复﹝2016﹞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将该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第三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宁德市人民政府是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其作出被诉宁政行复﹝2016﹞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权力来源合法。原告正茸公司是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被告提交的证据邮局查单能够证明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15年11月10日将宁人社决字﹝2015﹞2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按原告所在地的地址邮寄送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单位黄贝丽于2015年11月12日签收了该邮件。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宁政行复﹝2016﹞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被告受理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向被申请人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原告发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知书》、向第三人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审查、送达等程序,行政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宁政行复﹝2016﹞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正茸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0元,由原告正茸公司负担。上诉人正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5年9月26日,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宁人社决字﹝2015﹞2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但该决定书并未向上诉人依法当面送达,上诉人是在2016年6月15日收到古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出的《开庭通知书》时才知道该决定书已经作出。该决定书认定的相关事实与客观事实存在重大出入,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在送���文书时也没有明确送达内容事项,黄贝丽虽然有签收,但不知道是该内容,认为不重要也没有做文件登记,因为公司类似广告等邮件太多,所以造成公司主要领导没有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3.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问题上未到实地进行调查取证,不注重客观事实,也不符合相关法律程序。原审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宁德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周幼芳同意被上诉人宁德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6年6月22日,福建正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福建省宁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福建正茸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宁德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的宁政行复﹝2016﹞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因不服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决字﹝2015﹞20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被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了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后,已经按上诉人所在地的地址,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送达,并由上诉人的公司员工黄贝丽于2015年11月12日签收。上诉人对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已由其公司员工黄贝丽签收的事实亦没有异议。因此,上诉人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时就应当知道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内容,其如对该决定不服,应在法定申请复议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上诉人于2016年6月20日才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已经明显超过法定六十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上诉人主张黄贝丽虽有签收,但不知道是工伤认定决定的内容,导致上诉人的主要公司领导没有收到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不能成为其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正当理由。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审查、送达等程序,决定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建正茸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声 鸣代理审判员 许 秀 珍代理审判员 赖 峨 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燕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