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温兴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兴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刑初2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兴林,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兴林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谭俊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7日18时30分,被告人温兴林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石路从大足城区往石马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足区大石路6公里处与从右至左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某某相刮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18日死亡。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于2016年8月25日认定被告人温兴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温兴林主动投案,并入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温兴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兴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7月28日7时35分许,被告人温兴林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抢救伤者并陪同伤者前往医院救治,事后主动向民警投案。归案后,被告人温兴林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2015年8月15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足公鉴(病解)〔2016〕第8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刘某某系颅脑损伤致死。2015年8月12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渝公鉴(车检)〔2016〕31648号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转向、制动、传动、行驶系统性能有效。被告人温兴林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死者刘某某的亲属进行了全额赔偿,并于2016年8月29日取得了死者亲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温兴林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温某某、梁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温兴林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公安交通事故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驾驶员及车辆查询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温兴林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兴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某某相刮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温兴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温兴林在发生事故后积极抢救伤员,主动向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兴林积极对死者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死者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温兴林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兴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