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民辖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蔡庆华与王念波、范良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念波,蔡庆华,范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民辖终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念波,女,汉族,1971年11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庆华,男,汉族,1970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原审被告:范良,男,汉族,1971年11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上诉人王念波因与被上诉人蔡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首市人民法院(2017)鄂1081民初22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范良、王念波一直在湖南省×××××区工作生活,且范良是货币接受方,长沙市开福区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告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二、蔡庆华在长沙实际居住超过一年,长沙是其经常居住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不应当由借据中约定的石首市人民法院管辖;三、蔡庆华与范良签订借据的签订地点不明,也没有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石首市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请求撤销石首市人民法院(2017)鄂1081民初221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蔡庆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在双方签字的两份借据中均明确约定,产生争议后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以向石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石首市系蔡庆华户籍所在地,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管辖协议约定有效,石首市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王念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运平审判员 陈 林审判员 全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文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