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闽0623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林阿聪与柯阿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阿聪,柯阿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闽0623民初1369号原告:林阿聪,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霞美镇五社村后田**号,现住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两龙,漳浦县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雀,漳浦县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柯阿伟,男,199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延安北路51号公路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70675354M。主要负责人:林艺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胜,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林阿聪诉被告柯阿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阿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两龙,中华联合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柯阿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阿聪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林阿聪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5377.0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柯阿伟驾驶闽D×××××号小型客车沿山旧线行驶至漳浦县金浦医院路段,与林阿聪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发生致林阿聪、何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柯阿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林阿聪、何某不负事故责任。林阿聪因本事故损失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172301.36元,扣除保险公司已付的6924.34元,各被告应再赔偿原告165377.02元。中华联合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合理不合法部分不予支持。医疗费,依据发票确定数额,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8948.90元已经在去年6月份得到赔付;继续治疗费原告诉求没有依据,既没有医嘱,司法鉴定继续治疗费也不存在这些费用,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误工费应按60天计算,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1天,护理费标准也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总的护理期限50天,扣除住院天数还有19天,出院后护理费应按照19天乘以50%计算,护理费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费按住院31天,每天20元计算;没有医嘱要求原告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的公共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等,已经过司法鉴定,原告诉求没有依据,依法不予以采纳;依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诉讼费、非医保费用。柯阿伟未提供答辩意见。林阿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漳浦县医院门诊病历、漳浦县医院疾病证明书、第一七五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厦门市仙岳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厦门市卫生心理研究室心理检测报告等病历、漳浦县医院及第一七五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厦门仙岳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漳浦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3民初2374号民事调解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柯阿伟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柯阿伟驾驶闽D×××××号小型客车沿山旧线行驶至漳浦县金浦医院路段,与林阿聪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发生致林阿聪、何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柯阿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林阿聪、何某不负事故责任。林阿聪因本事故受伤两次住院共计40天,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2630.47元,原告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左大腿挫伤等,出院建议为门诊随诊、加强营养、继续休息1个月,不适就诊等;2018年1月23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林阿聪损伤未能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祛除疤痕)费用为1575元,护理期为50天,误工期为130天。闽D×××××号车辆车主为柯阿伟,该车在事故发生前有向中华联合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并有投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2017年6月1日,林阿聪已就本案事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17年6月22日,经本院调解,中华联合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医药费6924.34元,本院已作出(2017)闽0623民初237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林阿聪已于2014年9月3日在漳浦县购房居住。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当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双方的过错行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柯阿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林阿聪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柯阿伟作为驾驶员,应对林阿聪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林阿聪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林阿聪请求中华联合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柯阿伟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但未能提供明确证据证明所需后续治疗费的数额,本院暂支持寻真司法鉴定所评定的祛除疤痕费用1575元,但因原告在本案事故中脑部受伤,可能需要继续治疗,该费用目前原告无法明确,若原告确需要后续治疗,可待实际发生后或有新证据证明时另行主张。就林阿聪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2429.77元(按原告主张);2.误工费:172.98元/天×130天=22487.4元;3.护理费:172.98元/天×40天+172.98元/天×10天×50%=7784.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15元/天=600元;5.营养费:12429.77元×10%=1242.98元;6.后续治疗费(祛除疤痕):1575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综上所述,林阿聪因在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7119.25元。林阿聪上述损失,由中华联合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已付6924.34元可予以抵扣。柯阿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林阿聪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7119.25元,已付6924.34元可予以抵扣;林阿聪后续治疗费可另行主张。二、驳回林阿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8元,减半收取1804元,由林阿聪负担1000元,由柯阿伟负担804元;鉴定费1800元,由柯阿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鼎儒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艺君附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