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民终6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诗建与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王诗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6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现于南京浦口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诗建,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王诗建民间借贷纠纷,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王诗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到XX服刑的南京浦口监狱对XX进行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XX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借款余额不清,与事实不符。XX借王诗建50万元后10个月左右,与王诗建有书面约定:“XX自愿将名下的传祺越野车一部(苏C×××××)交由王诗建保管,保管期间该车发生的一切违章、闯信号、交通事故等均与XX无关,并商定:2014年底如不能还清借款,此车归王诗建所有,并以21万元的价格作为抵债,XX应配合过户…”因已过约定时间,所以原借款50万元现应为23万元。被上诉人王诗建答辩称:上诉人一共还款6万元,车辆只是保管,没有用车抵押21万元的事实。王诗建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判令XX返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2日,XX向王诗建借款5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王诗建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月息贰分,用期贰个月,到期本息一次付清.(用鼓楼小区房产证作抵押,到期不还此房归王诗建所有)并用传祺车作抵押(车号:苏C×××××)”,XX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房产及车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出具借条后,XX还款6万元,余款44万元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XX向王诗建借款50万元,后还款6万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王诗建要求XX返还剩余借款44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遂判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诗建借款44000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余额如何确定问题。上诉人XX称其在借款后10个月左右与被上诉人王诗建书面约定:2014年底如XX不能还清借款,抵押的传祺车(车号:苏C×××××)归王诗建所有,并以21万元的价格作为抵债。故扣除XX已经偿还的6万元借款,借款余额应为23万元。但是,涉案借据中并未对该车抵押数额予以明确,对于该上诉请求王诗建也不予认可,直到二审判决前上诉人也未提交用涉案车辆折抵21万元债务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余额为44万元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并无不当。综上所述,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超审判员 赵淑霞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薛淑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