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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3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旺佳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阮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旺佳服装辅料有限公司,阮林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3734号原告:东莞市旺佳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博美布料辅料商贸中心1A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068457728X。法定代表人:张鸿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科,该公司员工。被告:阮林军,男,汉族,1973年1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原告东莞市旺佳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阮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拖欠其货款5037元,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37元及利息(利息以50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04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5037元未支付,有被告签名确认的销售单为凭,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付清货款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案涉货款为2015年3月至6月交货的货款,现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3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主张以50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林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旺佳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50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阮林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宋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章碧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