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7执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吉荣、镇勇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吉荣,镇勇,杨春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087执480号申请执行人:杨吉荣,男,生于1949年4月6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执行人:镇勇,男,生于1979年6月5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执行人:杨春梅,女,生于1976年1月4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本院于2016年2月5日作出的〔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2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吉荣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镇勇、杨春梅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杨吉荣合伙分割款500241元,并从2016年7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23636元(暂计至2017年4月5日);缴纳案件受理费3770元、申请执行费7402元,合计535049元,但被执行人镇勇、杨春梅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镇勇、杨春梅价值535049元的财产;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镇勇、杨春梅的银行存款535049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镇勇、杨春梅的收入535049元。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松燕审判员 谢 晋审判员 李家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向 涛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鄂10**执155号松滋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事处: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晓斌与被执行人梅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鄂10**执1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梅启军价值14110元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划拨被执行人梅启军在你单位的住房公积金14110元。划入账号名称:松滋市人民法院账号:56×××70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松滋支行营业部附:〔2017〕鄂10**执15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本院地址: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金松大道西段132号邮编:434200联系电话:0716-601****案件承办单位:松滋市人民法院执行局联系人:陈继平向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