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2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朱某某、郑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朱某某,郑某,张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02民初2376号原告:郑某某,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朱某某,女,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郑某某,男,2014年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定代理人:朱某某(郑某某之母),女,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郑某。法定代理人:朱某某(郑某之母),女,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郑某某,男,195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张某某,女,195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郑某某、郑某、郑某某、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郑某某诉称,2016年10月23日21时左右,原告的弟弟郑立国驾驶轿车,与杨永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郑立国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队认���郑立国承担主要责任,杨永锐承担次要责任。事情发生后,由于原告的父母年龄大,郑立国的孩子小,经被告朱某某(郑立国的妻子)请求,原告的父母同意,原告和被告朱某某协商达成协议,让原告帮忙处理丧葬事宜并先行垫付相关费用,后期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给付,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6万元。原告基于亲情积极料理丧葬各项事宜,并垫付费用6万元左右。被告2016年11月份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对方肇事人及保险公司,案号(2016)鲁1502民初7118号,该案已经判决并生效,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支付到了法院,但是被告朱某某违反诚信,拒绝支付垫付的费用,原告无奈之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办理郑立国丧葬事宜费用59560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被告朱某某、郑某某、郑某在���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三位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莘县妹冢镇朱庄村并且长期在朱庄村居住;其次,另外两名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也为莘县河店镇郑堂村;再次,本案的五名被告在东昌府区湖西办事处南关村均没有年满一年并且连续、稳定的住处,故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移送莘县人民法院管辖。基于此,被告特向贵院提出管辖异议,请求贵院依法将该案移送莘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五被告曾于2016年11月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对方肇事者及保险公司,在此案中,被告朱某某、郑某某、郑某提交了自2015年4月租住在聊城市东昌府区端庄村村委会大院的居住证明,被告郑某某、张某某提交了自2010年4月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湖南路南关村租房居住的居住证明,两份居住证明真实合法,已经我院��出的(2016)鲁1502民初7118号生效判决书认可采信。因此本案中,对被告朱某某提交的莘县妹仲镇朱庄村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不予认可。另外,另两名被告郑某某、张某某对自己的经常居住地在湖西办事处南关村并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告郑某某、张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东昌府区,隶属于我院管辖。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朱某某、郑某某、郑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某某、郑某某、郑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颂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