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11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王某、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邱某某,王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11民初573号原告朱某某,女,1979年9月5日生,汉族。被告邱某某,女,1982年8月19日生,汉族。被告王某,男,1982年3月29日生,汉族。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王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900元及赔偿逾期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职业做美容,被告邱某某和原告是同行。2014年4月份被告邱某某聘请原告作为自己美容院的店长。双方约定每月给原告支付报酬3000元。2016年5月被告开的美容院转让给第三方。被告邱某某拖欠原告2016年3月、4月的工资共5900元。被告邱某某因工作需要购买一台减肥用得机器。原告为其垫付5000元。被告邱某某的美容院转让之后,原告曾多次向其索要欠款。2016年10月25日,被告邱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对于上述两笔欠款认可。被告的丈夫王某对于此事也是知情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邱某某未应诉答辩,但在法庭调查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王某未应诉答辩。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邱某某与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邱某某承认朱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朱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朱某某与邱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如果借款人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家庭日常共同生活的,则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举债人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举债人配偶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该笔债务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日常共同生活。王某与邱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日常共同生活。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某某与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欠款人民币109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计算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某某与被告王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