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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61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95年1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井研县,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井研县。2016年8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6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3月25日解除监视居住。2017年4月27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宗刚、书记员徐璐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罗翰生(另案处理)因车贷纠纷,将被害人白某某从成都市东大街芷泉街段68号时代8号大楼外强行带至成都市华泰路1号附6号鑫益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内进行辱骂、殴打,造成被害人头面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挫伤。随后被告人徐某某、罗翰生以偿还债务为由,又将被害人白某某先后带至成都市西林街1号慧苑一居民房、成都市羊子山西路60号圣地亚茶楼、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四段191号如家酒店1135房间看管,直至2016年8月20日22时被民警现场挡获。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在被拘禁期间,被害人白某某通过手机将被拘禁地点发送给妻子,公安人员接报警后于2017年8月20日22时许赶到如家酒店1135房间将被害人白某某解救,被告人徐某某等人被现场挡获。上述事实经核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结案报告,���摄的伤情照片,病历证明,借条,车辆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徐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人周某某、夏某某、陈某、王某某、熊某、敬某、邓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公民,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其他作案人员提出犯意,被告人徐某某积极参与,本案不分主从犯,按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予以处罚。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对此情节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越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