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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4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肖和秋与被告肖国辉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和秋,肖国辉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民初560号原告:肖和秋,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杨开军,溆浦县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国辉,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肖和秋与被告肖国辉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和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和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碍(即将生活通道所拦物件移除)恢复原告全家生产生活通道,并赔礼道歉;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原告家(1986年所建)禾场坪前面,左边是被告肖国辉的住宅(1985年翻新),右边是肖时清的住宅(40年代所建),在两宅之间早已形成了一条长约10米,宽约1.2米的历史巷道。这条巷道自古至今是原告全家生产、生活出入的唯一通道,从原告家建房开始,并使用了31年,且无任何纠纷。但万万未想到,2016年11月28日,被告突然借故声称此通道是他的,原告家如要通行,必须给其买路钱5000元,随即用竹夹板、木头等物件将该通道完全拦住堵塞(后改用搅拌机拦截),致使原告家无法出入。为此,原告迫于无奈,只好向社区、政府领导哀求解决,但时至如今,经多次处理结果仍然无望。被告的行为严重妨碍了原告家的生产、生活,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肖国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原告肖和秋家住宅建于1986年,被告肖国辉家住宅建于1985年。原告肖和秋家住宅左前方系肖国辉家住宅,右前方系肖时清家住宅,在此之间至肖和秋家大门有一条长约10米,宽约1.2米的生活通道,从1986年起,原告一家一直在此通道出入。2016年原、被告两家因新修住宅发生矛盾,且经过村委会调解后,被告将该通道堆放了竹夹板、木头等物件,经村委会及镇政府多次调解,被告又曾用搅拌机拦截在通道内,现被告时而又将垃圾桶放置在通道内,给原告的通行造成不便,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各方不仅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也是相互协作关系,相邻各方要尊重相邻权利人的权利,相互为对方提供便利,并保持忍让和克制。本案中,被告因两家发生矛盾而在原告的通行道路上堆放物品,对原告的通行造成不便,影响了原告全家的生产、生活,且不利于矛盾纠纷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国辉不得在自家房屋与原告肖和秋家房屋相邻的通道内堆放物品,影响原告的通行。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肖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建玲人民陪审员  贺吉发人民陪审员  廖菊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谢 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