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于红、贵州悦泰凯佳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红,贵州悦泰凯佳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贵阳瑞金酒店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0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红,女,汉族,1963年1月13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悦泰凯佳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瑞金南路134号6层2号。法定法表人:王霏,该公司副总经理。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芮萱,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瑞金酒店,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瑞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宁,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红、贵州悦泰凯佳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悦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瑞金酒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7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于红、悦泰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本案案由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是以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因此原判认定为合同纠纷系认定错误。2、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已经提交被上诉人构成侵权的证据,而被上诉人却没有对自己不构成侵权进行举证,并且,被上诉人的举证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3、被上诉人与贵阳市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务抵销或者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无法核实,因此,不能以此说明被上诉人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是正当的。4、原判遗漏当事人贵阳市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只有贵阳市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参与到本案中,被上诉人才能证明其是否有权收回瑞金酒店,本案事实也才能够查清。5、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贵阳瑞金酒店答辩称:1、上诉人并不是合法的瑞金酒店经营者,从上诉人上诉状中列明的条款可以体现,上诉人是明知取得经营权是附条件的,在没有取得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上诉人不享有合法经营权。2、被上诉人是瑞金酒店合法所有权人,被上诉人是与贵阳市文教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收回瑞金酒店是基于贵阳市文教用品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同时,贵阳市文教用品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已有生效文书确认,并且贵阳市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对自己的违约行为也未提出异议。3、对于贵阳市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将酒店转租给上诉人的行为我公司从未认可,也未对贵阳市文教用品有限公司的转租行为进行过事后追认。4、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对贵阳市文教用品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因此,我公司认为二审也没有追加的必要。原审原告于红、贵州悦泰凯佳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贵阳瑞金酒店强行占有原告贵州悦泰凯佳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瑞金酒店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原判查明,位于本市××区××路××号的贵阳市瑞金酒店属于被告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2012年6月20日,被告与贵阳市文教用品有限公司订立《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提供酒店的土地、设施、人员、开发资源等,贵阳市文教用品有限公司提供资金等对贵阳市瑞金酒店进行装修、经营,贵阳市文教用品有限公司按月交纳相关费用。2015年12月26日,原告于红与贵阳市文教用品有限公司订立《酒店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由原告经营该酒店等,原告支付贵阳市文教用品有限公司相关费用等。2016年2月2日,原告于红之子成立贵州悦泰凯佳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该酒店的管理。自2013年7月以来,贵阳市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一直拖欠被告相关费用未付,2016年6月15日,被告通知贵阳市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在6月30日前撤离酒店经营。2016年7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等人另行与被告建立新的合同关系,因原告等人拒绝,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对原告经营酒店的物资清点、封存,原告起诉。另查,贵阳市瑞金酒店与贵阳市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双方已经在另案审理中。原判认为,被告与贵阳市文教用品有限公司订立《合作经营协议书》,贵阳市文教用品有限公司据此进驻被告酒店经营,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原告基于与贵阳市文教用品有限公司的订立《酒店合作经营协议书》进驻贵阳市文教用品有限公司管理的酒店进行经营,双方亦形成合同关系。原告在履行合同中,认为其合同权利受到损害,诉请被告排除妨碍;被告认为其与贵阳市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而被告与原告并合同关系,其有权对原告行使物权权利。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依法向原告释明,原告是否有权继续占有、使用被告的酒店,原告应当通过合同诉讼确认,但原告仍坚持按照侵权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对被告享有合同权利且该合同权利合法、有效,故其诉请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属于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其申请追加贵阳市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理由,因本案不属于合同诉讼,故被告申请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于红、贵州悦泰凯佳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贵阳瑞金酒店2016年7月25日向上诉人悦泰公司发出的《关于贵阳瑞金酒店全面接管酒店经营的通知》,欲以此证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具有酒店经营权,说明被上诉人认可贵阳市文教用品有限公司转租酒店给上诉人的行为。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称在解除协议前我方一直以为酒店是贵阳市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在经营。经本院审查,该通知上并无被上诉人认可转租行为的内容,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该通知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其与贵阳市文教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甲方(即贵阳瑞金酒店)原则上不认可除乙方及乙方担保公司以外的其他社会个体或实体”,以此证明被上诉人从未认可过除贵阳市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之外的任何主体对酒店具有经营权。上诉人认为该补充协议中只是说明原则上不认可,并不表明特殊情况下亦不认可,同时,被上诉人派出人员在酒店进行管理,被上诉人对转租行为是明知的。被上诉人二审中还提交了其于2015年12月30日向贵阳市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发出的声明函,证明被上诉人反对贵阳市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将酒店进行转租的行为。上诉人质证称该声明函并非发送给上诉人,上诉人不清楚是否有发函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补充协议与声明函内容上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涉案酒店的资产经营管理人,其将涉案酒店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交由贵阳市文教用品有限公司进行经营,并在协议中约定不同意贵阳市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之外的任何主体对酒店进行转租经营。上诉人经营涉案酒店,应当查清酒店的原始权利人并查清原始权利人是否允许转租等基本情况,但上诉人未查清前述基本情况,未取得被上诉人的同意,转租承包酒店,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在诉讼中称被上诉人明知酒店存在转租行为,并认可转租行为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且与本案现有的书面证据(瑞金酒店合作经营补充协议书及声明函)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已经于事实上解除其与案外人贵阳市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经营合同关系,故上诉人对酒店的经营权已经丧失了正当的权利来源。被上诉人对涉案酒店享有物权,而上诉人只能基于其与贵阳市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对涉案酒店主张债权,根据一般情况下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理,上诉人经营涉案酒店既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亦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或授权,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收回接管酒店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的原判遗漏案件当事人,应当追加贵阳市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参与诉讼的问题,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系诉讼程序的发动者,在提起诉讼时并未将贵阳市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列为当事人,在一审中上诉人亦未申请追加,现在二审中提出应予追加当事人的主张,因本案系侵权诉讼,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与贵阳市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因合同关系引发的争议上诉人可另案要求解决,本案作为侵权纠纷,可不予追加贵阳市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为当事人参与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于红、贵州悦泰凯佳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于红、贵州悦泰凯佳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国智审判员 符黎音审判员 黄智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冷冬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