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4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邬立君与周展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立君,周展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民初257号原告:邬立君,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埔县。被告:周展英,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五华县。原告邬立君诉被告周展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展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立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展英偿还材料款本金57000元及从起诉之日开始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属于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邬立君结下材料款,被告周展英写下《欠条》一份,载明因资金周转问题欠原告邬立君建筑胶合板材料款57000元,此款在2015年7月26日付清。逾期,被告分文未付,经多次催收均无果。被告周展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有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为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被告写下一份欠条,认欠原告建筑胶合板材料款57000元。该欠条载明:“欠条本人周展英因资金周转问题今欠到邬立君先生建筑胶合板材料款570000元(大写:伍万柒仟元正)此款到2015年7月26日付清。欠款人周展英身份证手机138××××2015年7月23日”。诉讼中,原告陈述是被告到原告的厂里购买其建筑胶合板时结欠的货款,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没有付清货款,并写下此欠条。原告在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1中的利息为: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周展英仍欠原告邬立君货款57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签名确认的一张《欠条》证实,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仍欠货款57000元有理,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2017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展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邬立君货款57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7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周展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思东审 判 员 刘振苍人民陪审员 曾爱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