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赵书学、赵双月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书学,赵双月,赵微微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书学,女,1958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双月,男,1957年4月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微微,女,1984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男,1984年7月19日。住址,河北省黄骅市,,与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上诉人赵双月、赵书学因与被上诉人赵薇薇返还承包地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民初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双月、赵书学的上诉请求:1、请求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民初567号民事判决,重审此案,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诸多错误及矛盾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问题。在判决书的第四页中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赵宪良协商上诉人承包的赵宪良所代表的14人的承包地,承包费140元,下打租,有赵书学直接给付赵宪良;而在判决书的第五页中,一审法院又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薇薇达成口头协议,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很显然一审法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前后矛盾。2、关于上诉人承包土地的面积问题。在一审判决的第五页中,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争议土地的实际面积,同时,在一审判决第六页的判决主文中又将上诉人一方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所开发的土地判决被上诉人所有,矛盾十分明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从而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最终导致判决错误。综上,望中级人民法院明察,撤销原判,重审此案,在清楚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巍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赵薇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0.483亩;二、判令被告移走原告承包地上的树木,恢复转包前耕地的原状;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为赵河村所有,原告提交了赵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被告赵双月虽没有直接转包事宜,但其与被告赵书学系夫妻关系,自认参与了对争议承包地的平整劳动,且认可与赵书学财产在一起,原告到被告家索要承包地时,赵双月也参与了争吵,故原告起诉被告赵双月并无不当;原告赵微微为证实对争议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提交了赵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关于承包争议土地的经过、期限、面积双方说法不一,但双方均认可,可以认定的事实有:争议土地原为赵河村第四队耕种,南北10米左右,东西200米左右,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共分给十家承包经营,地况较差,该地中间有一条小路,东边六家承包地赵书学的小叔子租了,每人每年10元,经赵宪良与被告赵书学协商,赵宪良在征得赵继昌(去世)、赵继春、赵书和同意后,赵宪良代表四家与赵书学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赵书学租种赵继昌(去世)、赵继春、赵书和、赵宪良四家共14个人的承包地,其中赵继昌(去世)和赵继春共5人,其中赵继昌(去世)是2.3人,赵继春2.7人,赵书和4个人,赵宪良5个人,租金是每人每年10元,总共140元,下打租,被告赵书学直接给赵宪良,由赵宪良按人数给其它三户发放,原、被告就转包土地是否可以种树没有约定,2010年被告栽植了桃树,桃树间距很小,但行距较大,被告赵书学于2016年5月1日向赵宪良邮寄140元,交纳2015年春至2016年春的承包费,赵宪良拒收,赵书和等曾到原告家要求返还承包地,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称转包该地是被告赵书学找的赵宪良,当时说好随时可以收回承包地,被告对此否认,称是赵宪良及原告赵微微父亲赵继昌(去世)主动找的被告赵书学,可以让被告赵书学永久耕种。原告称14个人共计2.94亩,分到自己名下0.483亩,提交了赵河村委会证明,但没有提交承包合同证书及原始分地册,被告否认,称14个人只有1.6亩,未提交证据。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承包地,但要求原告赔偿移树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转包协议,但双方均认可经赵宪良从中协调,达成口头协议,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但双方均不能提交约定承包期限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三百二十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被告现虽栽植了桃树,但转包时不属于林地承包,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随时返还,现被告同意返还,予以认可。本案被告虽然抗辩称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但未提出补偿金额,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可另行处理。原告除提交了本村村委会证明外,不能提交争议土地的实际面积,因转包时间较长,地形地貌均发生较大变化,应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以被告实际耕种的面积/16个人*2.3人计算。原、被告转包时并未约定是否可以栽植树木,更没有约定收回承包地时栽植树木如何处理,法院非常希望原、被告本着和睦共处、互利双赢的态度,能够就树木自行达成处理意见,妥善处理争议土地的树木,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要求被告移走争议土地的树木,予以支持,但应当在下一个植树节前后执行。一审判决:一、被告赵书学、赵双月返还原告赵微微位于赵庄村的争议承包地,返还面积按被告实际耕种的面积/16个人*2.3人计算,返还位置按原告原耕种位置。二、被告赵书学、赵双月于2017年3月底前将上述争议土地上的桃树移走。二审期间上诉人赵双月、赵书学提交了七份证明和照片,拟证明涉案的土地上诉人投入打井、办电、平整土地的费用及在涉案的土地上种植了桃树,要求被上诉人给与补偿。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不认可。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七份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七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七份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在一审、二审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对涉案土地投入的具体补偿金额,上诉人对该主张可另行主张权利。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转包协议,但双方在原审均认可经赵宪良从中协调将涉案的土地转包给上诉人耕种的事实,且已实际履行;因涉案土地转包时并未约定可以栽植树木,更未约定收回承包地时栽植的树木如何处理,故原审判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相应的承包地并将争议土地上的桃树移走,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双月、赵书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华审判员 王济长审判员 赵文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艾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