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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周庞诉吴和才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庞,吴和才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二初字第92号原告:周庞,男,1977年12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姚安县人,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和才,男,1970年7月13日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初中文化,系原泸水县金粤轩餐厅经营者,家住广东省雷州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周庞诉被告吴和才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2016年3月21日、2017年5月16日先后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和才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20日、2017年3月13日先后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吴和才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诉讼风险提示书、授权委托书、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等,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餐费(酒款)2844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3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53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1日原告和朋友到被告经营的泸水县金粤轩餐厅处用餐,席间原告在点菜的同时也在被告处点了酒水,被告按照原告点的酒水为原告提供18瓶茅台酒。原告及其宴请的朋友开了一瓶被告提供的茅台酒,喝了感觉口感不对,怀疑是假冒伪劣产品,随即找到被告交涉,同时向工商部门投诉,泸水县工商局受理原告的投诉后,立即封存了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茅台酒,并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茅台酒的真伪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提供的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属于伪造的,原告到被告处就餐消费,接受被告服务,但被告为原告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提供伪造的假酒供原告消费,原告在就餐消费过程中蒙受欺诈。现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酒已被工商部门扣留,原告只能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支出的餐费(酒款)共计28440.00元。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4条的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同时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因被告的服务有欺诈行为,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权要求增加赔偿经济损失,增加的金额应为接受服务价款的3倍,此次原告共支出餐费(酒款)28440.00元,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320元。至今,被告未退还原告餐费,未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综上此次纠纷虽经消费者协会多次主持调解,均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吴和才辩称,2014年7月1日,周庞与朋友在怒江大酒店金粤轩餐厅就餐时,消费了一瓶贵州茅台酒,在他们喝酒的时候发现是假酒,并问服务员该酒还有多少,服务员看了库存还有十八瓶后,周庞即时刷卡购买了十七瓶,并打电话给怒江州食品监督局报案,主观上他明知这酒有问题,还大量购买很不正常,他是冲着赔偿而来。贵州茅台酒在2012年是很难买到的,当时我委托朋友在贵阳买了24瓶,只开了收据,当时购买价格是(¥1150.00元)/瓶,我作为一般市民哪懂得辨认真假,也绝对没有以假乱真的意思,这批酒我们接待时,也喝了几瓶感觉不到假酒,茅台酒真假在市场上很混乱,我也是很无辜,但问题在我店发生,也推卸不了责任,我也只能想办法分批退还,周庞购买十八瓶酒付款:28440.00元,对周庞要求赔偿8万元钱的请求,我无法做到,我店经营一直很差,一直都在亏损,因为欠差工人工资10多万元没给,货款欠30多万没付,酒店房租和水电费一直没交,装修欠款九十多万元,所以才没停业,只能拖着,就算拍卖也还不上几个钱,所以请周庞谅解,我也不是哭穷,确实如此,酒店能搬动的东西最多值万把块钱,在此并请法院给予从轻处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适格;2.《泸水县金粤轩餐厅票据》二份,《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餐费(酒款)人民币28440.00元的事实;3.怒江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查封(扣押)物品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餐厅贵州茅台酒被扣押18瓶的事实经过。4.怒食药监稽查扣[2014]1号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查封(扣押)决定书》一份、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一份,用于证明泸水县金粤轩餐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茅台酒的事实经过。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和才未到庭应诉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庭审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日,原告周庞和朋友到被告经营的泸水县金粤轩餐厅处用餐,期间原告在点菜的同时也在被告处点了酒水,被告按照原告点的酒水为原告提供18瓶茅台酒,共消费人民币28440.00元,原告及其朋友开了一瓶被告提供的茅台酒,喝了感觉口感不对,怀疑是假冒伪劣产品,随即找到被告交涉,同时向工商部门投诉,泸水县工商局受理原告的投诉后,立即封存了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茅台酒,并于2014年7月1日作出了怒食药监督稽查查扣[2014]1号食品药品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泸水县金粤轩餐厅存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茅台酒问题,决定对该酒进行查封扣押。另:2014年7月8日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为:“该产品不是我公司生产”。该纠纷经消费者协会多次主持调解无果后,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及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被告经营的泸水县金粤轩餐厅向原告销售伪造的茅台酒,应退还原告购酒款,同时,根据原告的主张承担购买假茅台酒价款三倍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支付18瓶茅台酒共计人民币28440.00元,同时要求被告三倍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3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和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周庞酒款28440.00元;二、被告吴和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三倍赔偿原告周庞经济损失共计85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6.00元,由被告吴和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秀珍审 判 员  陈中朝人民陪审员  鲍四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桂兰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